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命法官姚勳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時,聽聞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告訴人到庭作證,竟當庭嘲笑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且不諱言其嘲笑行為稱:「這是我的自由」等語,顯然未秉持中立、公正立場,對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內容顯露嫌惡,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聲請)。而姚勳昌法官前揭審理程序之嘲笑行為,已嚴重侵害我國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其作為司法體系之一員,亦為本案被害人之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聲請姚勳昌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為被害人,而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此所謂之法官為被害人,係指法官為其承辦案件之被害人者而言,其義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9號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受命法官姚勳昌於審理期日有不當嘲笑行為,認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乃聲請人主觀臆測,業經本院於前揭113年12月13日裁定敍明,並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而經檢視本案起訴事實,姚勳昌法官並非該案之被害人,聲請意旨又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認本案承辦法官為其承辦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