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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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明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明全(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泛稱:聲請人未持有手機門號SIM卡無法取得驗證碼,簽名欄也非聲請人所簽,且109年8月份聲請人都在南投,有鄰居 沈木水 、 陳翠蘭 可以證明等語,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據,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收受,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惟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85-8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留儷綾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