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崧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崧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崧鈞(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113年10月17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編號2為私行拘禁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31日、111年1月7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編號1之罪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附表:受刑人洪崧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7日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0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2日112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3日113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號(無羈押、發監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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