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必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必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蕭必松仍不知悔改,與 劉良輝 (其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9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由蕭必松騎乘其不知情母親 林麗琴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劉良輝,至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4鄰大湖5號前之牛欄內,共同徒手竊取 鍾聰明 所有之電線53公斤。得手後,旋於翌(24)日某時,由蕭必松騎乘前述機車,搭載劉良輝並載運上開贓物,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號東泰舊貨行,變賣上開贓物與不知情之 徐國淵 ,得款1070元朋分花用。嗣警員前往東泰舊貨行執行查贓勤務,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必松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必松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劉良輝向伊借母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但不知劉良輝去做什麼,沒有與劉良輝一起去偷電線,也沒有與劉良輝拿電線去賣,也未分得任何錢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良輝證稱(參偵卷第28至29頁,警卷第1至3頁):
⒈99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伊的朋友蕭必松騎乘他母親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伊,至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
4鄰大湖5號。伊看到該處地點是一間很多年的廢棄工廠,蕭必松告訴伊那個地方確實是廢棄工廠,叫伊放心不用擔心,伊才與蕭必松一起在廠房空地旁之地上撿拾電線,想要變賣現金。
⒉99年10月24日,蕭必松騎乘前述機車搭載伊,到苗栗縣○
○鎮○○路東泰資源回收廠,賣上述電線,共2筆,分別為34公斤、19公斤,賣了1070元,伊與蕭必松1人分1半,伊分的錢花掉了。
⒊伊不清楚廢棄工廠是否有主人,沒有經過主人同意撿上述
電線。伊與蕭必松認識1到2個月,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
㈡雖證人劉良輝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99年10月23日早
上,在蕭必松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向蕭必松借上述機車,伊在借機車時,只有蕭必松在。是伊獨自騎乘機車到三灣鄉永和村4鄰大湖5號前的牛欄內,偷取電線後於同年10月24日,騎乘上述機車將電線載○○○鎮○○路○○○號東泰舊貨行賣,賣的錢歸自己沒有分給任何人,機車當晚6、7點還給蕭必松。於警詢、偵查時,會說與蕭必松一起去上址,賣電線所得1070元與蕭必松平分,是因為伊向蕭必松借機車太晚還,蕭必松罵伊祖宗八代,要報復蕭必松,把蕭必松拉下來,才會這樣說,事實上是伊向蕭必松借機車,1個人用雙手把電線拉下來後,自己去賣等語(參審卷第67至71頁)。然查:
⒈證人劉良輝證稱係在被告蕭必松住處,向蕭必松借前述機
車使用,沒有人其他人在場等語(參審卷第69頁)。但被告蕭必松陳稱劉良輝在伊朋友住處向伊借機車,這麼久了,伊沒有辦法找到朋友,朋友也不可能記住等語(參審卷第47背面倒數第3行至48頁正面第1行)。是證人劉良輝、被告蕭必松2人,就證人劉良輝於何處向被告蕭必松借機車,及當時是否有第3人在場知悉此事等情的陳述不同,則證人劉良輝證稱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蕭必松借機車等語的真實性,容有可疑。
⒉證人劉良輝證稱因太晚歸還被告蕭必松上述機車,蕭必松
罵伊祖宗八代,為報復被告蕭必松,才說蕭必松與伊一起偷電線等語。但證人劉良輝於審理時證稱警察叫伊說明時,伊直覺沒有偷,因為那個地方確實雜草叢生,沒有人住等語(參審卷100第9頁第15至16行、第10頁正面)。又徵諸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99.10.23日下午在三灣鄉永和村大湖5號前的牛欄偷何物?)答:我是去撿,因為那邊很荒蕪,草很高,很多年都沒有人。」、「(問:意見?)答:我將電纜線拿到資源回收場,偵查隊的警員去資源回收場察看到我的名字,就來問我,我就說這些電線是在那邊撿的。」、「(問:你當初為何會找到這個地方?)答:我朋友蕭必松跟我講的,他說這地方很多年沒人住,這樣算是撿。」、「(問:當天你撿了什麼東西?)答:電線。」等語(參偵卷第28至29頁)。復觀諸其於警詢時的陳述,可知其於警詢之初,係陳稱蕭必松騎乘ML6-407號之機車載伊至上述處所,該處是一間很多年之廢棄工廠,那個地方四下無人且雜草叢生,伊與蕭必松一起至該處撿電線等語(參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
由此可見,證人劉良輝於接受警員詢問有關三灣鄉永和村
4鄰大湖5號前之牛欄內電線失竊案時,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均認為該處荒蕪、雜草叢生、多年未有人居住,伊與蕭必松係至該處撿電線並非竊盜,方為前開證述。是證人劉良輝既認為其至前述廢棄多年之工廠撿電線,並非竊盜、沒有犯罪,則與其一同前往撿電線的被告蕭必松亦非犯罪,則其如此的陳述,怎有報復或拉下被告蕭必松之可言?再衡酌證人劉良輝於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頭份分局警卷第2頁背面第1到2行,你在警詢時是不是有說你都叫蕭必松綽號『筆仔』,與他是朋友關係,與他也沒有仇恨?)答:對。」等語(參審卷第71頁背面第2至7行),及參酌被告蕭必松陳稱伊不認伊有跟劉良輝有仇恨,伊只是在劉良輝還伊機車時有罵他,跟他吵架。他一直跟伊對不起等語(參審卷第74頁)。由此可知被告蕭必松、證人劉良輝2人係朋友,且無仇恨等事實,證人劉良輝實無誣陷被告蕭必松的動機。
⒊再觀諸證人劉良輝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被害
人說馬達不見了?)答:我只有拿電線,沒有拿馬達。」、「(問:蕭必松當天也有去?)答:他騎他媽媽的機車,我讓他載的。」、「(問:蕭必松說他沒有去,他說你亂講的?)答:我賣這些東西要機車載,我去回收場賣就是他騎他媽媽的機車載我去的。」等語(參偵卷第29頁,第30頁證人結文)。由此足證,證人劉良輝於偵查時,業已悉知其為證人之義務,及偽證罪會受處罰,仍證稱蕭必松騎乘上述機車載伊到案發地點撿電線,並載伊去賣電線等情,復與其在警詢時陳述的情節相符。而證人劉良輝為上述證述時,係認為其與蕭必松至上址撿拾廢棄物並非竊盜、沒有犯罪,則其證述相關案情時自無隱瞞或迴護蕭必松之必要。由此可見,證人劉良輝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實為迴護被告蕭必松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詞為真實可採。
㈢證人鍾聰明證稱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4鄰大湖5號前之牛欄
,平日沒有圍欄,伊就居住在該處附近,平日很少有人在那裡出入。伊不知該處電線被人偷,是警察通知伊,伊才知道。伊沒有同意劉良輝、蕭必松到牛欄內撿電線,他們的行為不算撿拾,應該是偷伊的電線等語(參警卷第17至19頁)。
㈣證人徐國淵證稱苗栗縣○○鎮○○路○○○號的店是伊開的,
伊有印象劉良輝拿電線來,伊有登記,伊會填車牌號碼,那一台機車有到伊店裡,幾個人伊不清楚,拿出證件的人,伊們確實有登記等語(參偵卷第32頁)。復衡酌東泰舊貨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參警卷第20頁)所示,可知證人劉良輝於99年10月24日分兩次將34公斤、19公斤的電線,拿至東泰舊貨行販售,證人徐國淵有將此情登記,並將載運電線之機車號碼為000-000號登錄等事實。而依據卷附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所示(參警卷第22頁),可知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林麗琴所有。被告蕭必松陳稱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伊母親所有等語,由此可知前述東泰舊貨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所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告蕭必松之母林麗琴所有。證人劉良輝於99年10月24日有持證人鍾聰明於上址失竊的電線,至前述舊貨行變賣,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於當日出現在上述舊貨行等事實。
㈤是衡諸證人劉良輝於偵查時的證詞、證人鍾聰明、徐國淵的
上述證詞,復觀諸東泰舊貨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4張(參偵卷第36至41頁,警卷第23至24頁)所示,可知被告蕭必松於99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林麗琴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劉良輝,至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4鄰大湖5號前之牛欄內,見該處四下無人,共同徒手竊取鍾聰明所有之電線53公斤。其等2人得手後,於同年10月24日,由被告蕭必松騎乘前述機車搭載劉良輝並載運上開電線,前往東泰舊貨行,出售與不知情之徐國淵,得款1070元朋分花用。嗣警員前往東泰舊貨行執行查贓勤務後,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應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蕭必松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東泰舊貨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蕭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其與劉良輝就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蕭必松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為上述竊盜犯行,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茲因被告蕭必松竊得之財物經變賣後為1070元,犯罪所得非多,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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