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用兩手手肘內側皮
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
1天施用1至2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烤吸取加熱後散發煙霧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1星期施用2次)。
⒉除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1個。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為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後,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自95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0月4日凌晨1時止,每日均施用1至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95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晚間6時止,約1星期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已施用該二種毒品成癮,故其接連數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屬「集合犯」,應僅分別成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
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4年4月8日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0月4日凌晨1時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0月3日晚間6時止,在上址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查獲,並在其上址租屋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被告於95年10月5日為警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園機動查緝隊緝獲毒品危│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害防制條例案涉案嫌犯姓│事實。│││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各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屬集合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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