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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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77、1671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叁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及藥鏟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25日、94年9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9年1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4、1528、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4月22日入監執行,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三犯施用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入監執行,95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四犯施用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時間係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案件,經本院於95年
8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四犯施用毒品前案為警查獲後,本已立心戒毒,乃因工作壓力無從排解,而又重新萌生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自95年7月19日晚間8時起,至95年10月17日中午12時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其住處,以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1日施用1至2次。
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⑴於95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袋、注射針筒4支、藥鏟2只,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⑵於95年8月27日凌晨3時25分,在基隆市○○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⑶於95年9月20日下午5時30分,在基隆市○○路○○號華星飯店40
2室臨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⑷於95年10月8日晚間10時10分,在基隆市○○路○○○號署立基隆醫院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⑸於95年10月18日下午3時35分,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9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包括併案審理部分),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注射針筒6支、藥鏟2只、海洛因3包(驗餘後淨重分別為0.16公克、0.11公克、0.09公克;驗餘後淨重合計0.36公克)、海洛因殘渣1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9600號鑑驗書、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220號鑑驗書、95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250號鑑驗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暨鑑驗照片各1件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後5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1日、95年9月25日、9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9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紙暨其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月25日、94年9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9年1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4、1528、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執畢);因四犯施用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時間係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於四犯施用毒品前案為警查獲後,本已立心戒毒,乃因工作壓力無從排解,始於相隔二個月以後再犯本案,此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95年度執字第2164號執行全卷(包括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附卷足考。因認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暨地點,然此業據蒞庭
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密接,
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95年度偵
字第4722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所涉之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未據一併起訴,惟因所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核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如前述,而為「同一案件」。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原起訴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他部」即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特此指明。
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白粉3包(驗餘後淨重分別為0.16公克、0.11公克、0.
09公克;驗餘後淨重合計0.36公克)、殘渣1袋,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9600號鑑驗書、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220號鑑驗書、95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250號鑑驗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暨鑑驗照片各1件在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各1只,總計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藥鏟2只,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兼以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或據被告敘明在卷,或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見本院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