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為竊盜犯行,所判處之罪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八號、第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