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所判處之罪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犯行,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第六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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