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所載,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附表編號1、3、4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3及4所列日期,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列之刑(按附表編號1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