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經確定,復由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已有明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有經本院判決確定者,自得由本院受理本案之減刑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各該判決所示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可資參照,併附說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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