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6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7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青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及裁決日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青松(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因異議人於民國93年間,長期在大陸地區未使用而無法啟動,停放在異議人胞妹住處圍牆旁,遭警舉發,為避免再被開立罰單,異議人胞姊 蕭鳳英 乃委請他人將車輛移至住家附近之公有停車場,嗣經鄰居告知,始知車牌遭竊,並由胞姐代為報案。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件,均非異議人所為,而係因車牌遭竊被冒用,異議人未及時發現延誤報警所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自81年9月29日起迄今,均係設於臺南市○區○○路2段69巷10號,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卷第10頁),且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聯絡地址(包括送達代收人之住址)亦記載該址,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上開卷宗第1頁),足認上開地址確係異議人可收受文書之送達地址。次查,原處分機關為如附表所示之各件裁決處分時,均係依前開住址郵寄,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市東區東門郵局,此亦有原處分機關各該案送達證書附於各卷可憑,故附表所示之各份裁決書已於附表所示送達日合法送達無訛。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本院係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原處分機關位於臺南市東區,而臺南市之中西區、東區、北區、南區、安南區均與本院屬毋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同一管轄區域內,既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東區,因此毋需扣除在途期間。準此,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故異議人至遲應於附表所示之異議期限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各份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均遲至101年7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送達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異議期限)││││││(新臺幣)│├──┼──────┼────┼──────┼────┼────┼────┼────────┼──────┼────┤│1│ 嘉監 南字第裁│98年8月│98年9月1日│97年11月│新營收費│國道四隊│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74-ZDQ014948│27日│(異議期限:│12日18時│站南下第│新營分隊│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號(101年度││98年9月21日│32分│7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交聲字第369││)││ETC車道││站繳費│││││號)││││)│││││├──┼──────┼────┼──────┼────┼────┼────┼────────┼──────┼────┤│2│嘉監南字第裁│98年8月│98年9月1日│97年11月│員林收費│國道三隊│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74-ZCR017418│27日│(異議期限:│12日13時│站北上第│員林分隊│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號(101年度││98年9月21日│9分│7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交聲字第372││)││ETC車道││站繳費│││││號)││││)│││││├──┼──────┼────┼──────┼────┼────┼────┼────────┼──────┼────┤│3│嘉監南字第裁│98年8月│98年9月1日│97年11月│斗南收費│國道四隊│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74-ZDP016326│27日│(異議期限:│12日11時│站北上第│斗南分隊│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號(101年度││98年9月21日│19分│7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交聲字第373││)││ETC車道││站繳費│││││號)││││)│││││├──┼──────┼────┼──────┼────┼────┼────┼────────┼──────┼────┤│4│嘉監南字第裁│98年8月│98年8月28日│97年11月│新市○○○○道四隊│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74-ZDR015578│25日│(異議期限:│10日17時│站南下第│新市分隊│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號(101年度││98年9月17日│5分│8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交聲字第377││)││ETC車道││站繳費│││││號)││││)│││││├──┼──────┼────┼──────┼────┼────┼────┼────────┼──────┼────┤│5│嘉監南字第裁│98年8月│98年8月28日│97年11月│新營收費│國道四隊│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74-ZDQ014931│25日│(異議期限:│10日16時│站南下第│新營分隊│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號(101年度││98年9月17日│49分│7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交聲字第378││)││ETC車道││站繳費│││││號)││││)│││││├──┼──────┼────┼──────┼────┼────┼────┼────────┼──────┼────┤│6│嘉監南字第裁│98年7月│98年7月17日│97年11月│員林收費│國道三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道路交通管理│6,000元│││74-ZCR018456│14日│(異議期限:│12日13時│站北上第│員林分隊│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處罰條例第27││││號(101年度││98年8月6日)│9分│7車道(││費(97年11月12日│條第1項││││交聲字第385││││ETC車道││13時9分過違規地│││││號)││││)││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於97年12│││││││││││月26日止未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