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如被告乙○○未依約於約定繳款日付清最低付款額,則自約定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惟被告乙○○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仍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增補契約各一紙,明細表六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錯,但希望與原告談和解。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增補契約各一紙,明細表六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