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時,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該店貨架上供販售價值新台幣(下同)49元之綠油精1瓶及 杜蕾斯 保險套1盒(價值150元),得手後藏於口袋內,嗣僅將另外購買之礦泉水1瓶及牛奶糖1盒結帳(未將藏於口袋內之上述貨品一併結帳)。嗣店員乙○○清點貨品發覺失竊後即查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甲○○行竊,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述竊盜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3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5頁),復有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採。罪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所犯偽造文書罪,甫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其又即罹犯本罪,足見前所犯偽造文書罪所判處之刑,其刑罰功能尚未見完全發揮,本件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已8旬高齡,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幡然悔悟,當庭坦承犯罪深表悛悔之意,且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僅199元,並於當庭如數賠償被害人,已減輕被害人之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起訴檢察官以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犯罪後狡辯希冀卸責,非處以較重之刑無法收矯治之效,向本院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示懲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當庭深表悛悔之意,已如前述。另蒞庭公訴檢察官論告求刑時亦表示:被告所偷東西價值未滿200元,且被告年事已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並審酌被告前開情狀,故判處如上刑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慶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芳惠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