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1號2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5年度偵續字第15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為「中華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則係丙○○之同居人,彼等明知中華公司已已財務週轉困難,為取得現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
6月6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中華公司辦公室內,向甲○○誆稱:「將以中華公司與 劉英明 任負責人之普民企業有限公司合併,共同成立『普世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下簡稱普世公司),惟有資金之需求,需找人投資入股」等語,由丙○○提出於不詳時、地所製作不實之中華公司93年6月庫存報表(未扣案)予甲○○,使其陷於錯誤,誤認中華公司庫存之貨品仍有新臺幣(下同)795,020元之價值,甲○○遂於同年月8日,在前址處,先交付投資款10萬元予丙○○及乙○○後,丙○○、乙○○隨即再以不詳時、地所製作中華公司尚有1,187,656元之不實應收帳款報表及往來業務廠商名單(均未扣案)取信於甲○○,使甲○○誤認合併後普世公司將係穩定收益及成長之公司,復於同年月18日,在臺中市○○路○段156之6號8樓,交付30萬元予丙○○、乙○○,均足生損害於甲○○。嗣於同年月7月
1日,丙○○、乙○○與甲○○等人在臺中市○○路○段15
6之6號內,宣布中華公司及普民企業有限公司合併成立「普世公司」後,甲○○開始清查丙○○、乙○○所提供之中華公司庫存報表,發覺庫存報表價差明顯高達12倍之多,且與應收帳款表上所載之廠商聯絡後,得知係無法收取款項,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乙○○願於民國96年3月15日前及同年4月15日前,分別連帶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15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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