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蘇清源
被 告 張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一五七之一
地號土地,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年 朴地登 一字第一
0三六三號所設定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0年間為購買小貨車使用,將名下
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15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六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當時任職小貨車銷售公司
員工,用以擔保債權。後原告業已依約按期清償車款完畢,
惟當時疏於要求塗銷抵押權,致抵押權登記仍然繼續存在。
嗣因土地分割,原抵押權存續至原告分得之同段157-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抵押權稱系爭抵押權)。因兩
造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又依民
法第767、880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
效,系爭抵押權亦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之除斥期間經過
後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即應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
償、提存、免除、混同或其他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
隨之消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清償之
事實,因被告未到庭陳述視同自認,則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
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