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丁曜暉 被告甲○○
庚○○丁○○戊○○己○○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順發 於民國93年8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為1.55%)加1%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
0.1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當時年利率為2.425%,並採機動利率,並自調整之日起,依調整後年息按月攤付本息。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鄭順發於96年12月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鄭順發已於94年5月24日死亡,被告甲○○、丁○○、戊○○、己○○、丙○○、庚○○為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及長子,皆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告甲○○、丁○○、戊○○、己○○、丙○○、庚○○自應依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到庭承認其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戊○○則辯稱不知其父鄭順發生前是否有借貸系爭款項。被告庚○○、己○○、丙○○等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本院97年3月7日基院慧民月字第5711號函及訴外人鄭順發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順發確實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是以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5,39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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