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倒數第7行「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字更正為「於97年2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欄最末一行「始查獲上情」等字後增列「並為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⑶證據補充「照片2張」。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甫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即為本件竊盜犯行,然被告甫竊得財物後,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失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警扣得之機車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7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4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89年5月12日起入監執行,本應於8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傷害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其另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5月、3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之1年6月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5日清晨4時許,持自備之鑰匙1支,在基隆市○○區○○路○○號「仁愛市場」附近,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嗣甲○○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基隆市○○路公車循環站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趨前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述(三)竊取工具之鑰匙1支(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