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玖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⑵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10公克,驗餘淨重0.039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7號及9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以上二刑併同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號判決減刑為4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之現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安德宮」後面女廁處,因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丙○○與其兄 胡福童 在該處,二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丙○○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10公克、驗餘淨重0.0392公克)扣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70216號)各
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並有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10公克、驗餘淨重0.039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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