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2月14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625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丙○○於97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4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之公園及百福社區之友人住處內飲酒。97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從百福社區友人住處出發,欲回基隆市○○區○○街住處。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至基隆市○○街○○號前彎路時,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使反應能力及操控力降低,丙○○因而失控騎乘至對向,使機車衝撞路旁未順向停放之甲○○所有U7-430
6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側車門毀損,丙○○並因此受有左腳踝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屬實,並有序號019922、案號317之酒精呼氣測試值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且被告於深夜道路上人車稀少時,竟仍衝撞對向路旁停放之車輛等情,均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