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十一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起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嗣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應無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詎料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經催告仍拒絕返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據兩造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屆期不即時返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按月請求租金5倍即80,000元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因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尚未返還房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等2個月違約金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97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80,000元。基於前述,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11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固承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訂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惟現在仍在占用中,係因其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仍繼續給付租金給原告,因此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所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定期租賃契約之租期早於96年12月31日屆滿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首堪採信為真。而被告雖抗辯在定期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已據原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自定期租約期滿後即多次催告被告返還房屋,此部分核與被告答辯狀陳述原告多次向其催討房屋過程相符,因此堪信原告已明示拒絕繼續出租之意思,另被告陳述分別於97年2月5日、3月17日、4月7日匯款給付租金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分別於97年2月5日、3月20日、4月7日將被告匯入之款項返還被告之匯款單3份為證,因此原告不僅有明示拒絕出租房屋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所謂給付租金之方式乃為其單方面自行匯款,原告且已提出匯款返還之匯款單據3份為證,因此益足證明原告並無受領租金給付之意思,因此亦難以片面匯款之事實推認原告有默示與被告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是原告既無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要與被告締結系爭房屋之租約,則兩造顯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可能。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匯款所匯入帳戶並非其所有,故其並未收到返還之租金,然兩造既不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果有尚未收到原告返還之租金,應可另行向原告請求返還,惟不得遽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以被告現在占有系爭房屋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按月給付80,000元之違約金,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尚屬真實。但查被告未返還租賃物時,原告本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原告實未遭受重大損失,是其再請求按原租金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自屬過高。本院審酌現時社會經濟與房地景氣狀況及未依約履行,或按時履行時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得受之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於租約屆期後未即時返還租賃物應支付之違約金,應酌減按租金1倍計算即16,000元之違約金,為相當之數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部分,97年1、2月間給付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逾上揭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97年3月19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命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另命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因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0,008元,係依據系爭房屋價額核定,而該部分被告全部敗訴,因此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