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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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丙○○
基隆市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96年12月15日起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巷○○弄○○號2樓之房屋,租期約定1年,每月租金約定為6,000元,水電瓦斯費由被告丙○○負擔,詎料被告丙○○自承租之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96年12月、97年1月等2個月租金,因此原告雖前已依法終止與被告丙○○之租約,然被告丙○○尚積欠2個月租金合計12,000元,及水電瓦斯費873元未清償,且原告發現上揭房屋內之馬桶遭被告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過失後發生損壞,被告丙○○應負責修復,原告已先修復而支付7,400元,則應由被告丙○○負責賠償,據此被告丙○○總計應支付原告20,273元,被告甲○○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因此亦應連帶賠償上揭金額,迭經催討未據給付,為此提出本件訴訟。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邱妍固 對其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及積欠2個月租金12,000元及水電瓦斯費873元未清償不否認,惟抗辯上揭房屋馬桶在其承租房屋一週後時即已發現漏水之損壞,並非其等毀損,因此無庸負賠償責任,另因被告丙○○所繳納押金12,000元,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應返還,尚未返還,因此與原告之主張抵銷。被告丙○○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2,000元及瓦斯水電費873元,業據原告提出租約1份及水電瓦斯收4份為證,且為被告甲○○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馬桶毀壞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使用馬桶而損壞,雖據提出馬桶裂痕之照片4張、收據1紙為證,然依據照片顯示馬桶係在底部接近地板部分出現裂痕,依據上揭裂痕狀況應可推認應屬馬桶使用年限過久,馬桶材質變化無法承受人體重量所導致,因此依據兩造所簽訂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此部分所產生之耗損如有修繕必要應由原告負責修繕,是以原告主張該損害係因被告丙○○過失使用所導致顯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雖原告另稱被告未及時通知原告修復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被告主張租賃房屋一週後發現馬桶漏水,即已通知原告,原告亦不否認,僅辯稱其前往瞭解並未發現有漏水情況,則依據上情被告顯已通知原告,乃原告怠於請專業水電技師詳為檢查,因此益難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基於前述,原告分別基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僅能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合計12,873元。
四、次查,被告甲○○主張原告尚有押金12,000元尚未返還,並據原告承認在卷,是以被告主張以上揭押金抵銷顯屬有據,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抵銷12,000元,則原告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7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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