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674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8日5時許,因口角糾紛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242之1號醬燒神話串燒店,以徒手毆打甲○○頭部,又將甲○○拖往門外毆打、腳踹,致甲○○受有臉部挫傷、上嘴唇擦挫傷、右肘、左肘擦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嗣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甲○○之證述、被│所有犯罪事實│││告乙○○之供述││├──┼──────────┼───────────┤│2│博仁綜合醫院乙種診斷│甲○○受有臉部挫傷、上│││證明書│嘴唇擦挫傷、右肘、左肘││││擦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檢察官郭銘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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