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65號原告 趙琍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被告 高重黎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7年5月7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搬入由原告購
買之座落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並育有二子甲○○(00年00月生)、乙○○(00年0月生)。嗣因被告患亞斯伯格症之情狀況日趨嚴重,也使原告憂鬱症之狀況更為惡化,二人漸行漸遠,約三年前,被告逕自搬入長子甲○○之房間,兩造自此甚少往來,迄至106年年初,原告雖曾不斷釋出善意,但被告始終對兩造間之任何事務均冷漠以對而無任何回應,使二人婚姻惡劣之情況更加嚴重,原告不得已,遂於106年3月間遷出上揭中正路住處,另搬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居住。
㈡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一情,但原告對此並不知悉,二人結婚
初期,被告已常對原告大聲斥責,亦常與原告冷戰,然因被告當時情況尚非極度嚴重,原告仍可勉強忍受。然自87年起,被告孤僻情況明顯日益嚴重,也開始對原告不予關心,同年4月,被告因與主管吵架,完全不顧原告臨盆在即,家中尚有經濟壓力,忽然無預警自公司辭職,對公司事務完全不予處理,反而由原告出面善後;又因被告離職而無收入,自此之後近30年間,原告成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舉凡二名幼子之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家中所有之開銷完全皆由原告獨自負擔,並每月支付被告零用金,另替被告給付維護專利之費用,惟被告近2、3年沈迷網路購物,將微薄收入及零用金均消耗殆盡;且被告對其他家中大小事務也不願幫忙處理,多推諉其有父親需要人照料,故原告僅能付費委託家事服務員前來打掃,而被告亦不曾探視、關心原告之親友,於原告父親生病期間亦然,僅於原告父親過世時出殯前去殯儀館一次;被告對原告完全冷漠,此期間原告於100年12月曾試著與被告溝通,反遭被告要求返回房間,原告不從,兩造發生拉扯,被告更將原告推倒,導致原告左半邊下巴有外傷,牙齒斷裂;原告因患退化性膝關節炎,而於105年12月住院進行手術,前後三天,被告均未前往醫院探視原告,原告出院後因仍需人照顧,原告瞭解被告不可能為任何照顧行為,因此原告出院後即回到娘家休養,嗣原告返回中正路住處,被告對原告身體狀況亦無聞問;106年1月23日原告因憂鬱症而服用安眠藥物,於晚間11點感到暈眩而跌倒撞擊頭部,翌日原告仍感到不適,至醫院治療,經診斷有腦震盪之情形,意外發生時,被告在家中實知悉原告之狀況,卻全未予關心,令原告感到心灰意冷;而原告於106年3月間搬離中正路住處時,搬家耗時甚長,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對此亦完全不予理會,顯然被告對原告搬家之事毫不在意;另兩造之次子乙○○國中時經診斷患有非典型高功能自閉症即非典型亞斯伯格症, 佐以 被告上述之情事,使原告受到極大之精神壓力及經濟壓力,罹有憂鬱症,自94年3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9日已陸續至 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內科及光慧診所看診多次。
㈢綜上,兩造自結婚初期即互動不多,被告離職後即長期待在
家中而幾乎完全不負擔家計,數十年來原告不僅需背負家中全部經濟,還需面對被告陰晴不定之情緒,使原告自己患重度憂鬱症,數十年來均為醫院精神科之常客,而自斯時起,二人多已係各自生活,被告始終毫不關心原告,兩造自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之婚姻已無復合之可能,又兩造婚姻之所以無法維持,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罹患亞斯伯格症,蓋原告僅藉由陪次子於醫院精神
科門診就診及至台大醫院聆聽之演講過程,進而推論被告罹患亞斯伯格症,純屬原告個人臆測。又被告自106年4月中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後,即持續與原告積極溝通,並頻繁以簡訊、電子郵件、照片向原告述說心情、與家人朋友互動情況,及自我檢討,迄今被告仍一直深愛並關心原告。
㈡被告於87年4月離職係兩造商量後之結果,且兩造約定自被
告離職日起每日接送原告上下班及全天候照顧,當時原告即將臨盆,被告盡全力負責兒子生活起居、送便當至學校及接送上下課,故原告所稱被告對家中大小事情或長子或次子於學業或學校上所遇問題,被告均置身事外等語,與事實相違,被告專心照顧員家庭,使原告得重心放在事業上,被告對家庭的貢獻實不可忽視。原告稱被告連家務清潔均不願為之,亦屬不實,被告仍持續整理家務,僅原告認為被告打掃不乾淨,另於98年聘請家事服務員每週打掃一次。
㈢又原告稱每月給予被告零用金,實際為家用基金而非被告個
人使用,而被告自96年至101年間曾於實踐大學碩士班教授視覺藝術;96年至今於世新大學大學部教授藝術概論與實驗電影,被告目前每個月兼課鐘點費9,500元,一年領10個月鐘點費,此為被告個人之收入,並非原告給予之生活費。被告否認原告支付被告專利維護費10幾萬元,專利維護費係被告以個人收入支付,倘將來該專利授權成功即有可觀收入,可貼補家用。且被告並非沉迷網路購物之人,實因演講或教學,有製作產品之需求而購買材料,此乃工作所需。再者,被告於96年曾將作品賣給台北美術館典藏,獲得價金200萬元,即將100萬元交予原告使用。故被告有兼課之鐘點費,亦有擁有二項專利,已如前述,並未向原告索取生活費。
㈣另原告稱其要求與被告作夫妻間之溝通,被告不願溝通,而
強硬要求原告回房睡覺,原告不從,二人拉扯間,被告將原告推倒,並導致原告之左半邊下巴受有外傷,牙齒因此斷裂等情,被告否認之,因當日原告係於房門前向門外撲倒,被告見狀扶起原告並檢視,立即請原告找兩造共同好朋友黃醫師就診,但原告事後告知伊找其他醫生治療,故原告受傷非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亦無對原告受傷乙事置之不理,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親友無所關心等語,亦非實在,被
告確實有關心原告之父母親之情況,於岳父過世入殮時,被告全程參與,在103年原告母親膝蓋手術住院期間,被告亦前往關心探視,並在103年原告母親生日,被告亦帶次子與原告一同拜壽,顯見被告與原告父母互動良好。
㈥原告於105年12月進行膝關節炎手術期間,被告實則就上開
原告開刀住院一事並不知情,嗣後得知上情亦曾請二個兒子去探望原告,卻遭原告拒絕探視,並表示已僱用專業看護照護,不用被告照顧。但原告前於102年底膝蓋手術期間,被告曾與兒子輪流看護原告,足見被告對原告之愛護之心。另
102年原告車禍受傷住院,被告亦於第一時間趕往急診室,次日即向世新大學請假,日夜陪伴、看護原告至其出院,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漠不關心。
㈦原告本即患重鬱症而服用由光慧診所醫師所開立之安眠藥,
且原告亦自承於年輕時即已罹患憂鬱症,並自94年起開始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看診,足見該憂鬱症病症並非因與被告生活所導致。
㈧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事實,原告所主張實屬誤會及
誇大之詞,兩造間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存在。又兩造婚姻目前雖存在溝通上問題,且係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然兩造婚姻破綻顯非全部歸責於被告,被告仍對原告有夫妻之愛存在,願維繫婚姻,且被告知悉本件訴訟起後,即以簡訊、電子郵件及照片與原告積極溝通,並期待雙方重拾過往之信任,兩造婚姻非無協商溝通改進之可能,顯未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認婚姻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原告即不得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兩造於77年5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搬入由原告購買之座落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二人婚後育有二子甲○○、乙○○,原告於106年3月間遷出前揭中正路住處,另搬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實。
四、原告依前指上開事由主張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等節,並提出 家欣 牙醫之病歷表、自費治療紀錄、初診紀錄、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影本,及亞斯伯格症相關報導、光慧診所簡介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並稱兩造間夫妻感情並無重大破綻事由,日常兩造相處,被告有分擔照顧子女、整理家務之責,讓原告專心於工作,且被告亦非全無收入,平時亦有關心原告及原告父母親之狀況,兩造在原告離家前雖有日常生活上之爭執,婚姻雖非無破綻,但僅係溝通上之問題,惟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狀況,被告尚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亦持續修復婚姻破綻,原告不得以此請求離婚,情詞詳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是否有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亞斯伯格症,婚後被告脾氣暴躁,大聲斥責
原告,對原告冷漠以對,令原告處於冷暴力之情境中乙節,僅據原告提出一則亞斯伯格症相關報導為證,惟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實罹有亞斯伯格症,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經常大聲斥責原告之情狀及頻率,況夫妻間爭執當下或有較大聲之言語,在所難免,被告是否真有故意貶抑原告之意抑或是只是一時氣憤而說出過激言論,顯屬有疑,尚難以原告所提之報導即遽認被告因亞斯伯格症長期辱罵原告,或對原告施予冷暴力之情,又縱認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為真,其若有不當之行為,亦應屬疾病所致,則非其所能控制,更難憑此歸責被告而作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7年起無故離職,閒賦在家,無固定工作
收入,多年來由原告承受家庭經濟壓力,甚而罹患憂鬱症等節,固經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坦承婚後有離職一情,惟否認其經濟係完全仰原告負擔,並辯稱:當初與原告商量才離職,係原告將臨盆,由被告接送原告上下班及全天候照顧,並負責兒子生活起居,讓原告專心工作,被告亦在家生產一些東西,且有兼職教書及發明專利,收入雖不穩定,但全部交付予原告,且曾有出賣創作予美術館收藏等語,並據其提出家庭生活照、專利證書、臺北市立美術館典藏狀等件為證,足證被告仍有分擔家庭事務,亦斷斷續續從事經濟活動,而據被告到庭所述,其兼職收入亦交付予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之薪資收入,亦有貼補家用,故被告對於家庭經營亦有所貢獻,並無原告所述被告完全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之情事,佐以原告稱其自87年即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既然兩造婚後均共同生活,原告又以工作為重心,被告勢必需多負擔家務及幼子照料等事宜,因此兩造既以此模式共同生活近20年,可認兩造就「女主外,男主內」之婚姻維繫方式取得共識,兩造如此婚後生活情狀,並非一時可蹴。綜觀上開事證,被告縱使自第一份工作離職,即無正職之工作,惟並非處於長期無業狀態,且被告轉業或挑選自身喜愛之工作模式本屬個人維生方式之選擇,無以原告主觀上不滿被告收入不能時時穩定,即認定其對家庭未負起照顧之責,況原告默許此情形長達20年,顯見被告之工作狀況非足以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者,原告以獨力負擔家計,受有精神壓力,致生憂鬱之症狀乙節,或許被告無正職工作,對家庭生計不無影響,惟查,兩造均自陳自98年起會聘請家事服務員每週打掃家中一次,足見原告經濟能力除能負擔一家四口開銷外,尚能聘僱幫傭人員,是被告工作雖不穩定,致原告需負擔較多家庭費用而有經濟上之壓力,惟原告尚有餘力聘僱家務服務人員,是以原告上揭主張,或為個人主觀上所不能容忍,亦僅陳述而已,原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憂鬱症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有何必然關連性,而達不堪與被告同居生活之情事,本院難遽認原告於被告離職多年始罹患之憂鬱症病情與被告之收入不穩定有直接之關連性,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生活中對其冷淡,對原告親屬漠不關心,
且被告拒不溝通,甚至有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心灰意冷等情,關於兩造生活互動情形,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生活照為證,依上開被告所提之照片所示,被告於102年原告車禍及膝蓋手術住院期間,均有陪伴照護原告,亦有參與原告父親之喪禮,並於原告母親生日時攜子前往祝壽,堪認被告並非全然不關心或不參與原告之生活相關事務。又一般人於社交行為上,本即受個性、過往生活經驗而有所不同,故展現在社交活動上即有熱絡或笨拙之分,被告是否注重人際關係,此為兩造婚前即可預見,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此受有精神壓力,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缺乏實據,無可採信。而原告所稱100年12月曾試著與被告溝通,反遭被告要求返回房間,原告不從,兩造發生拉扯,被告更將原告推倒,導致原告左半邊下巴有外傷,牙齒斷裂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牙醫病歷表、診斷證明書、治療紀錄等為證,惟查,上開病歷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曾有牙齒斷裂之情事,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施暴所致,而原告亦未附上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之證據,即無從認為被告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縱或有之,亦或屬雙方間單一偶發之行為,又或者為兩造一時爭執之意外行為,要非無疑,何況該情事發生迄今以逾6年餘,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繼續遭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原告聲稱遭被告暴力對待而生活痛苦乙情,亦難認有據。復觀以本件係原告先行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原告離家後,被告持續向原告報告家中生活近況給予原告知悉,並懇求原告能顧慮子女,期望兩造和好如初,可見被告確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並積極尋求溝通之方式。承上,原告以被告對其冷漠,毫無關心之意等情,為兩造婚姻無以維繫之重大事由,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固對於家庭經濟狀況充滿不安定感,甚至認為被
告對家庭貢獻不足,惟夫妻源自不同家庭、生長環境,個性上、觀念上容有不同意見,是當個性、觀念上不同、甚至能力有所差異之兩人結為夫妻時,本應於情愛基礎上為互相磨合、包容,雖兩造間存有經濟、相處問題,但夫妻因此有所爭執為人之常情,當屬婚姻生活之常態,縱因此而有疲乏之態,尤應彼此花費時間溝通改善,嗣兩造分居後,被告以書信向原告表達自身感受,此當可作為兩造溝通方式之嘗試,亦見被告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於客觀上兩造婚姻狀況並未達不能維持之境況。反觀,原告僅因主觀上認為自身對於家庭之付出勝於被告,認為被告對家庭之關心不如自身期望,因此不願再經營兩造婚姻而離家,然現今社會在男女平等之訴求下,在家庭結構方面本屬多元,尤非傳統「男主外,女主內」觀念為唯一經營家庭之選擇,即使男性也可擔任育兒、處理家務之一方,兩造即以前述模式生活多年(已將近30年),原告又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釋明被告有何行為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原告卻驟然堅持分居,是原告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擅行離家,原告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甚明,原告以前揭事由合理化自己離家行為,造成兩造分居迄今,自難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破綻有何重大可歸責事由。本院衡酌原告逕自搬離兩造住所,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僅因其主觀上片面不欲再維持婚姻(或許謂子女均已成長,心中了無牽掛,對現行生活模式已感厭倦,而無所留戀……)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是以,縱認兩造間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均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但亦無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或兩造歸責相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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