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729號原告 黃千鐘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代表
公司訴訟) 蔡秉翰 被告 蔡易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093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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