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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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44號
106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宥(原名黃宏達)
許文哲洪瑞豐 呂妍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06年度偵字第268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瑞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妍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約由黃子宥負責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後,交與前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匯入詐欺款項之用;洪瑞豐、許文哲、呂妍蓁則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洪瑞豐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之南山人壽樓下,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企銀)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許文哲,由許文哲將上開物品轉交與黃子宥,黃子宥再將之提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05年11月4日冒用「高雄地檢署 王盛輝 檢察官」之名義,向林瑛悧表示其涉入刑事金融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控管之帳戶內,否則恐遭羈押、通緝等語,致林瑛悧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14時17分、同年月14日13時1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58萬元至A帳戶內。嗣經臺企銀新明分行襄理 陳煥蘭 查覺上開58萬元之款項有異,經詢問洪瑞豐款項來源,及訪查林瑛悧,查明確屬詐欺款項後,將上開58萬元款項返還林瑛悧,然上開40萬元之款項則仍遭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蕭 宇宏 (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臺企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許文哲,由許文哲將上開物品轉交與黃子宥(許文哲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未經起訴),黃子宥再將之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冒用「王組長」及書記官之名義,向高富子佯稱其涉有洗錢案件,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帳戶恐遭凍結等語,使高富子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3時許、同年月28日12時25分許,分別匯款43萬元、57萬元至
B帳戶內,隨後遭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呂妍蓁於105年11月1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05年11月4日冒用「高雄地檢署王盛輝檢察官」之名義,向林瑛悧表示其涉入刑事金融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控管之帳戶內,否則恐遭羈押、通緝等語,致林瑛悧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15日14時18分及翌(16)日12時9分,分別匯款48萬元、30萬元至C帳戶內,隨後遭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瑛悧、高富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被告洪瑞豐、許文哲、證人 蕭宇宏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子宥被訴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業據被告黃子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被告洪瑞豐、許文哲、證人蕭宇宏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瑞豐、許文哲、證人蕭宇宏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黃子宥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此等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除上開被告黃子宥所爭執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該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子宥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洪瑞豐、蕭宇宏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經查:
㈠、A帳戶為被告洪瑞豐所申設,B帳戶則為證人蕭宇宏所申設之事實,業經被告洪瑞豐、證人蕭宇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字卷,第102頁、106年度偵字第11698號卷,以下簡稱追加偵字卷,第49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正面),並有臺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53頁、追加偵字卷第30頁)。又告訴人林瑛悧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嗣於105年11月11日14時17分、同年月14日13時1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58萬元至A帳戶之事實,則據告訴人林瑛悧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少連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且有臺企銀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54、66、72、75頁)。另告訴人高富子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25日13時許、同年月28日12時25分許分別匯款43萬元、存款57萬元至B帳戶內之事實,則據告訴人高富子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追加偵字卷第15至18頁),復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臺企銀存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足憑(見追加偵字卷第20、23、24、30頁),且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被告洪瑞豐所申設之A帳戶、證人蕭宇宏所申設之B帳戶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林瑛悧、高富子後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洪瑞豐將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與被告許文哲,被告許文哲再將該等物品轉交與被告黃子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瑞豐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許文哲一同至臺北參加考試後,返回桃園途中,許文哲告知伊有一位朋友詢問其是否要賺錢,然許文哲是時亦不清楚詳情,後來伊有再詢問許文哲此事,許文哲告訴伊係將帳戶借予被告黃子宥(下列各該證人於證言時均仍以其原名 巫宗澔 稱之,爰均更改為現名黃子宥),供其存放賭博的錢,如此被告黃子宥即會給付報酬,嗣許文哲要求伊提供帳戶,伊因而申辦A帳戶,並在桃園市○○區○○○路上伊與許文哲工作之南山人壽公司樓下交付與許文哲。伊交付A帳戶與許文哲後,許文哲告知伊其有將A帳戶轉交與被告黃子宥, 嗣伊 接獲臺企銀來電,詢問伊是否知悉A帳戶有50多萬及30多萬之款項匯入,經伊表示不知情後,與銀行聯絡將帳戶先行凍結,被告黃子宥因而以暱稱「foggier」之微信帳號與伊相約將該等款項領出,伊所以知悉微信暱稱「foggier」之人即係被告黃子宥,係因伊就A帳戶相關事宜均係與暱稱「foggier」之微信帳號聯絡,且相約到場見面之人即為被告黃子宥;然伊前往臺企銀新明分行提款時,該分行襄理表示不能讓伊提領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核與其偵查中供稱:105年11月間許文哲詢問伊是否可以提供帳戶與其朋友即被告黃子宥,伊因而申設A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許文哲,其後臺企銀發覺A帳戶有大筆款項進出,詢問伊款項來源,伊表示不清楚並至銀行掛失,嗣經詢問許文哲、被告黃子宥,被告黃子宥表示該筆款項係線上賭博會員輸給其上頭之賭資,要求伊將款項取出,由被告黃子宥交給其上頭,否則伊會有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2頁)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初是伊在火車上收到被告黃子宥傳送臉書訊息詢問伊想不想賺錢,當時洪瑞豐在伊旁邊,故伊有詢問洪瑞豐,然被告黃子宥當時並未表示賺錢之方式為何。嗣被告黃子宥約伊見面,問伊有沒有不用的帳戶可供其放賭球的錢,伊聽聞上開訊息後,便詢問洪瑞豐有無帳戶可以提供,並有要求洪瑞豐申設A帳戶。伊取得
A帳戶後,將之轉交被告黃子宥,嗣被告黃子宥以暱稱「foggier」之微信帳號與伊聯絡,告知伊A帳戶有錢匯入,請伊一起前往銀行提領,伊因此與其一同至洪瑞豐開戶之臺企銀分行領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面至41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洪瑞豐申設之A帳戶提供給黃子宥,當時係黃子宥詢問伊有無多餘的金融帳戶可供其存放賭博資金,伊因此詢問洪瑞豐可否提供帳戶,且伊有將存放賭博資金一事告知洪瑞豐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就最初係在旅途中接獲被告黃子宥所稱「賺錢」之訊息、接獲訊息之初尚不明瞭詳情,而係嗣後始行得知、被告黃子宥係以存放賭博資金為由徵求帳戶、A帳戶係因被告許文哲之要求始由被告洪瑞豐申辦、被告黃子宥有使用暱稱「foggier」之微信帳號,並與其等相約提領A帳戶內款項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而A帳戶於105年11月9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1千元開戶後,隨即遭人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又於翌(10)日經存入並提出1千元後,旋於同年月11日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林瑛悧之用等情,有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54頁),足資佐證被告洪瑞豐係經被告許文哲要求始臨時申設A帳戶,並旋交由被告許文哲轉交他人等情屬實;又暱稱「foggier」之人以微信軟體向被告洪瑞豐稱「你等等忙完,我會請律師跟你去領,沒事了,等等就領出來了」、「上面一直要你處理,我也不知道怎麼交代」、「我現在只想趕快解決,現在他們在問,要找人找到家裡」、「不會耽誤你太久,真的,一起處理完」、「在跟上面橋,一直在幫你說話,人家要直接找了」、「家被稿到煩了,車現在都被雜了」、「上面會去找你們」等情,則有微信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60至64頁),亦可證被告洪瑞豐上開供稱被告黃子宥向伊表示須將A帳戶內款項領出,否則其上頭會找伊麻煩等情屬實;另被告洪瑞豐受臺企銀新明分行詢問A帳戶內款項來源,嗣並至該分行試圖提領款項未果等情,復與證人即臺企銀新明分行存款襄理陳煥蘭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11月14日發覺A帳戶有異,經電詢後被告洪瑞豐表示帳戶遺失,並於同日至該行辦理掛失,嗣有一筆58萬元之款項自中路郵局匯來,因被告洪瑞豐表示不清楚款項來源,伊聯繫相關單位後便先將該筆款項圈存,嗣同年月16日下午被告洪瑞豐前來該行表示欲將上開款項領取返還匯款人,然伊不知匯款人資訊,因而通報警方,經警員前來表示請被告洪瑞豐找到匯款人再來領款,次日A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3頁)互核一致,堪認此情應屬真實。末質以證人洪瑞豐與被告黃子宥於本案前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證人許文哲與被告黃子宥有何宿怨糾紛,且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之成立與否復與被告黃子宥被訴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並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衡情應無刻意構陷被告黃子宥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綜合上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屬實。
㈢、被告黃子宥向證人蕭宇宏徵求並取得B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黃子宥係國小同學,現已較無聯絡,與許文哲則較為熟識;被告黃子宥曾於105年間打電話給許文哲,詢問許文哲是否可提供金融帳戶給其放簽賭的錢,以避免其被政府課稅,當時伊亦在場而得知此事,被告黃子宥並表示若伊提供帳戶則會給伊6千元;嗣被告黃子宥原本要自行向伊拿取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印章等物,然伊人在臺北,故將該等物品交付許文哲,委由許文哲轉交與被告黃子宥,至於密碼則係事後才告知被告黃子宥,伊已忘記係以訊息傳送或請許文哲代為轉告,另被告黃子宥嗣未給付約定之對價,伊亦係以臉書訊息向其催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子宥於105年10月間某日晚間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有無空帳戶可以借其存放賭球的錢,以防其自己的帳戶為警扣押,並表示如借其帳戶,會給付6千元之對價;因伊當時在台北讀書,故於同年10月間某日回中壢時,將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哲,請許文哲轉交被告黃子宥,許文哲亦認識被告黃子宥,伊等均是國小同學,伊與被告黃子宥文字上的聯繫是透過臉書訊息等語(見追加偵字卷第49頁反面)。核其前後所述,就被告黃子宥借用帳戶之說詞係為存放賭博資金以逃避政府機關之查緝、借用帳戶之對價為6千元、交付之方式係委由被告許文哲代為轉交,以及請被告許文哲代為轉交之原因等節俱屬一致,並與被告許文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確有將證人蕭宇宏之帳戶交付被告黃子宥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另觀諸證人蕭宇宏與被告黃子宥之臉書訊息紀錄,被告黃子宥曾於105年11月1日向證人蕭宇宏傳送「宇宏、密碼」等語,證人蕭宇宏則回覆稱「哪個的、簿子還是提款的、簿子0000000、不對簿子是0905、金融卡是0000000」等語;證人蕭宇宏嗣於105年11月6日傳送「宗澔不好意思我問一下、那個身分證那些要用到啥時、啊那錢大概會何時給、沒有想催只是想了解一下」等語予被告黃子宥,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8、59頁),足證證人蕭宇宏確有以臉書訊息告知被告黃子宥金融卡及存簿密碼,嗣並以臉書訊息向被告黃子宥索回其身分證及催討約定之對價等情確屬真實,而與證人蕭宇宏前開證稱交付帳戶後始另行告知密碼,及嗣後有以臉書訊息催討約定對價等語核屬一致,益徵該等證言情節屬實,被告黃子宥辯稱該等訊息並非伊所傳送等語則核屬空言否認,無足採信。復質以證人蕭宇宏與被告黃子宥為國小同學關係,並無宿怨嫌隙,且業經告以偽證之刑責並命具結,衡情其應無干冒重罪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黃子宥之動機,其證言應堪採信。綜合上情,應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真實無訛。
㈣、衡諸司法實務之常態,以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他人之方式犯幫助詐欺罪者,大多係經收集帳戶者之徵求,而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然依前開所述,本件A、B帳戶均係經被告黃子宥主動徵求,始交付至其手中,而與上述常見態樣顯然有別,足徵被告黃子宥於本案中應非僅立於被動提供金融帳戶以對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之地位,而尚有主動收集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次查證人蕭宇宏曾傳送臉書訊息予被告黃子宥,稱「你現在叫我們弄兩本要上哪弄,第一沒錢第二我們怎麼跟人交代,我們都沒拿到了怎跟我們朋友說」、「而且跟你一開始說的不一樣我要幫你拿本子我要怎麼說,我也不知道你們的流程,真的很難拿本子」等語,被告黃子宥則回覆稱「大哥,你問一下文哲我怎麼跟他講的,我就說明天會給,他還欠我兩本」等語,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足證被告黃子宥除自己收集金融帳戶,甚至有進一步吸收提供帳戶之許文哲、蕭宇宏,要求其等代為向他人徵求其他金融帳戶,以擴大其收集規模之情事;又由「叫我們弄兩本」、「他還欠我兩本」等詞句,應足資推認被告黃子宥係依供應對象之指示收集特定數量之帳戶,始會對所需帳戶之數量有明確之要求;另由上開「不知道你們的流程」等語,亦可推知被告黃子宥收集帳戶之行為應具有一定之組織流程。再按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犯幫助詐欺罪者,於提供帳戶與不詳之他人後,對於所提供帳戶是否得正常使用、款項之進出情形如何大多均無從亦無意干涉,而僅能任憑詐欺集團成員處置,然被告黃子宥於徵得A帳戶後,尚有與被告洪瑞豐聯絡,要求其將帳戶內遭圈存之58萬元款項設法領出等情,有證人洪瑞豐、許文哲、陳煥蘭之證述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業如前述,足認其除收集金融帳戶外,尚負有確保帳戶內款項能被順利提領之任務,而與一般情形下交付帳戶後犯行即為結束之情形迥然有別。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黃子宥就該等帳戶之收集顯係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而為之,其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論科。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黃子宥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洪瑞豐、許文哲均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48頁反面、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48頁正面),核與其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1至12頁、18頁、102至103頁、偵字卷第9至11頁)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詳見理由欄貳、一、㈡)相符,而A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林瑛悧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㈠),足認被告洪瑞豐、許文哲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按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洪瑞豐、許文哲於案發時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員之職,業據其等自陳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1頁正面、18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足認其等於案發時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況觀諸被告洪瑞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文哲要求伊提供帳戶前有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拿給伊看,當時伊有想一下這會不會是詐騙,但認為詐騙之金額通常很大,而許文哲存摺上記載之金額都不大,故認為可能真的是賭博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被告許文哲則證稱:當時黃子宥告知伊帳戶是要放賭球的錢,之所以不用自己的帳戶係為避免遭政府扣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洪瑞豐、許文哲於交付A帳戶時對於被告黃子宥可能使用該帳戶以隱匿金流,規避政府機關之查緝等情已有認識,被告洪瑞豐甚且對該帳戶可能被用於遂行詐欺犯罪有所懷疑,卻對此等事實發生與否置之不顧,而交付A帳戶相關物品,是其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另被告洪瑞豐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乾哥哥 潘昱穎 ,以證明被告黃子宥有要求其出面提領本件贓款等情,然此情縱經證明為真,亦與被告洪瑞豐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應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洪瑞豐、許文哲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呂妍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係伊朋友的朋友,其告訴伊可以幫伊找工作,伊因信任伊朋友,故也相信該名身分不詳之人,而將上開物品交付,伊並不知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經查:
㈠、C帳戶為被告呂妍蓁所申辦,及被告呂妍蓁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身分證影本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呂妍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易字卷第48頁反面),並有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又告訴人林瑛悧經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15日14時18分及翌(16)日12時9分,分別將48萬元、30萬元存入C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則據告訴人林瑛悧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並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少連偵字卷第65、69至71頁),是被告呂妍蓁所申設之C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林瑛悧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等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個人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呂妍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餐飲業、物流業之工作,並對現今社會詐騙猖獗一事有所知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足認被告呂妍蓁於交付上開物品予該身分不詳者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將自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及告知身分不詳之他人,對於收受者可能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等情,理應有所預見。
㈢、又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應無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正本、金融卡,甚至密碼、印章等物與雇主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風險之中,此情應為具備一定謀職經驗之人所能認識。查被告呂妍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依伊先前找工作之經驗,係於找到工作後始將存摺影本交給公司,不需要交付金融卡,亦未經歷尚未應徵工作前即要求提供印章及存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正面、易字卷第49頁正面),足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呂妍蓁聲稱要替其找工作,要求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情,顯迥異於其先前核屬常態之求職經驗;被告呂妍蓁復於偵查中供稱:迄於106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伊都不清楚該人之名字或是綽號,事發後伊有請伊朋友去找該人,但也找不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1頁),則在彼此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求職流程異於常態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呂妍蓁主觀上實無由產生收受其所交付之金融卡者,不致將金融卡用作犯罪工具之確信。其雖辯稱因信任其朋友故亦信任該身分不詳之人等語,然並無合理之客觀情狀支持其信任之說,自不得僅憑一句信任之空言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稱:伊不能保證該身分不詳之人不會將伊帳戶做違法用途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呂妍蓁既得以預見上情,又無不至於發生該等情事之確信,卻仍交付上開物品,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呂妍蓁上開所辯均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子宥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然其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
貳、一、㈣所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以共同正犯論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宥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輕規定之適用與否,其論罪科刑法條則未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黃子宥就此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子宥分別交付2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洪瑞豐、許文哲、呂妍蓁應他人之要求,被告洪瑞豐、許文哲提供A帳戶,被告呂妍蓁則提供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瑛悧、高富子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是被告3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洪瑞豐、許文哲、呂妍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瑞豐、許文哲、呂妍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且分工細密,故被告黃子宥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瑞豐、許文哲、呂妍蓁亦已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高雄地檢署王盛輝檢察官」、「王組長」等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騙亦有認識,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黃子宥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難認被告洪瑞豐、許文哲、呂妍蓁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黃子宥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國民財產及金融交易安全;而被告洪瑞豐、許文哲、呂妍蓁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徒增被害人向詐欺正犯追討被害金額之困難,亦妨害司法機關對正犯之查緝,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被告洪瑞豐、許文哲業與告訴人林瑛悧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至7頁)、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字卷第6頁正面、第11頁正面、第16頁正面、偵字卷第25頁正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子宥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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