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沈煥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翁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訴方面: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5,
650元,其中零件費用1,650元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民國85年11月(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5月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650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元,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
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4,165元(計算式:零
件165元+工資4,000元=4,1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
明文。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如下:(一)畫面時間顯示為05/05/2018,19:46
:57至58秒時:畫面右方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廣泰路口駛出,於廣泰路與復旦路交岔口,穿過畫面右
側復旦路兩車間,左轉朝復旦路往文化街方向行駛(下稱系
爭車道),惟系爭車輛尚未駛入系爭車道,此時有一台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自系爭車道後方直行駛至。(二)畫面時
間顯示為05/05/2018,19:46:59至47:01秒時:系爭車
輛繼續左轉駛入系爭車道,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復觀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復旦路與廣泰路口時,已左轉到復旦
路時,被告從我右側騎乘機車過來,並碰撞到我右前保桿,
當時有號誌,但伊不清楚號誌為何等語。被告於警詢陳稱:
伊沿復旦路直行往文化街方向行駛,發現對方車輛時距離約
2公尺,伊就立即剎車並往右閃避,伊當時時速約40公里,
伊行向號誌為閃黃燈等語。可知被告固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勘驗結果及擷取之影像圖檔,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為有優先路權之幹
線道車,原告卻未注意並遵守前方閃光紅燈號誌,且未禮讓
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亦屬有過失,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認定。經本
院審酌系爭車禍情節,原告本應禮讓幹線車之被告機車先行
,如原告遵守閃光紅燈號誌,禮讓被告之幹線車道先行通過
,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主動製造
風險之一方,而被告雖經事故地點,前方設有閃光黃燈,本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僅負有未減速小心通
過交岔路口之過失,衡情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本院
認原告應負7/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1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50元(計算
式:4,1650.3=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貳、反訴方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反訴原告請求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54,700
元,應扣除折舊,而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3
頁)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費用各為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應以1:1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4月
(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5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27,3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735元,與工資27,350元合計為30,085元(計算式:
零件2,735元+工資27,350元=30,085元)。則依上揭被告
即反訴原告應負過失比例3/10計算,反訴原告得據此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060元(計算式:30,0850.7=
21,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廖芷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