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陳家湖 涉犯內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陳家湖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陸拾壹日,應予賠償陳家湖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即其父親陳家湖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逮捕並羈押,而遭服務機關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停職處分,於羈押六十三天後,因涉案輕微,准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保 開釋 返家,喪失人身自由,名譽、財產受損,為此依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每日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查聲請人係陳家湖之子,陳家湖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而陳家湖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案被警查分局刑事組逮捕隨電停職一事,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函文所附該公所之四十一年二月九日簽呈、同年三月三日代電簽呈、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簽呈,及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訓令在卷足稽,陳家湖經釋放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回到北港鎮公所復職之情,亦有上開函文所附鎮公所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簽呈復卷足憑,足認陳家湖係在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釋放無疑。而陳家湖係因罪嫌輕微,未經審判程序即由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訊畢後,奉准發回雲林縣警察局交保開釋一節,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之刑事警察總隊函文、雲林縣政府函文、北港鎮公所簽呈在卷可徵,是陳家湖係屬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情形,堪可認定。雖卷內函文並未顯示被告當時係犯有內亂罪,惟證人 陳林觀蘭 即陳家湖之妻到庭作證稱:陳家湖被捕係因 陳明新 叛亂案件受牽連,刑警隊隊長當時訊問陳家湖與陳明新之關係,有無參加叛亂罪等語,再參諸陳明新確係陳家湖之堂弟,於一九五二年即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九日因叛亂罪被刑警隊逮捕,四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國防部核定死刑判決,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槍斃等事實,有上開函文所附北港鎮公所簽呈及民眾日報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第十六版報紙附卷足詳,從而陳家湖當時確係因內亂罪而遭逮捕拘禁,即屬有據。
三、本院再審核本案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國家應賠償陳家湖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被逮捕拘禁共計六十一日(一月份計有八日、二月份計有二十九日、三月份有二十四日)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陳家湖無端受人牽連,國家未告知人民應有權利及所犯罪名即逕行逮捕,令陳家湖家人擔心受怕,又未經審判程序即又釋放陳家湖,亦未還給陳家湖清白,及逮捕拘禁後陳家湖失去工作,家中經濟來源斷缺,信其家人在許多方面均受有不少痛苦等一切情狀,准上開期日賠償陳家湖繼承人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賠償三十萬五千元。聲請人聲請超過部分,即查無實據可佐,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僅由甲○○一人提出聲請,然應視為陳家湖之其餘繼承人亦均同樣提出聲請,自應將上開金額賠償予陳家湖之全體繼承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聲請覆議(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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