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丁原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李富祥 律師被上訴人會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綉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參與上訴人採購軟式浮水式防彈衣(下稱系爭防彈衣)之公開招標,經得標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售賣上開防彈衣三千九百四十二件,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嗣伊依約交付防彈衣與上訴人驗收,經上訴人測試結果,十六發子彈之彈著點有十五發在約定油泥凹陷二公分以內,僅有一發子彈之彈著點位於防彈材質邊緣二‧一公分處之油泥凹陷為三‧○一○公分,上訴人即執此主張系爭防彈衣不符約定,拒絕受領。惟防彈衣因其物理特性,防彈材質邊緣無法要求與一般防彈面積有相同防彈功能,測試應受有效彈著點之限制,上訴人上揭測試不合格之彈著點位於防彈衣邊緣二‧一公分處,自不能視為有效彈著點而認測試不合格。伊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限期五日內重新測試,否則即應受領系爭防彈衣及給付價金,逾期則解除契約。上訴人既仍予拒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告解除。又伊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向國外廠商購買防彈衣支付價金一千四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繳付關稅一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及報關費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合計一千五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均係伊因上訴人之違約而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且伊參與投標時曾繳付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簽約後移作履約保證金,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亦應返還。如認上述防彈功能物理性限制不當然包含於約定防彈衣測試標準,則上訴人要求整件防彈衣均需有油泥凹陷不逾二公分之抗彈功能,顯然違反自然法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法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伊尤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另上訴人以系爭防彈衣測試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後,亦應將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返還,上訴人逕將該履約保證金悉數沒收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法酌減為十萬元後返還伊三百四十萬元等情,爰依契約解除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四十萬元之判決(原審於更審前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僅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其餘先位聲明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採購系爭防彈衣已於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明定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亦定明防彈功能應整件防彈衣全部防護面積具有防彈力,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驗收測試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防彈衣有一發彈著點油泥凹陷為三‧○一○公分,與約定不合,伊乃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又被上訴人於伊另件同樣防彈能力規格之防彈衣招標時,曾投標出售,並經伊驗收數批防彈衣,被上訴人並非防彈功能物理限制而給付不能。另伊因被上訴人違約及測試投入人力,致重新招標延宕時日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防彈衣之成本祇一千五百餘萬元,轉手出售即獲利一千四百餘萬元相較,更見伊約定違約金為三百五十萬元尚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兩造訂立系爭防彈衣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三千零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出售三千九百四十二件防彈衣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投標時曾繳納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於簽約後移作履約保證金,嗣系爭防彈衣經上訴人抽樣四件驗收測試抗彈功能,共射擊子彈十六發,其中十五發之油泥凹陷均在二公分以下,僅一發彈著點距離邊緣二‧一公分,油泥凹陷為三‧○一○公分,上訴人乃以測試不合格解除契約並拒絕重新測試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驗收紀錄及上訴人解約通知函為證,惟查上訴人於系爭防彈衣招標時,即於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款、採購浮水式防彈衣規格第三條及買賣契約第七、八條分別載明系爭防彈衣防彈功能整件防彈衣面積應具有油泥凹陷不超過二公分之抵擋射擊防彈力,且未將一般有效彈著點規範列為系爭買賣防彈衣驗收測試之準則。其次,依據理論,對於一般材料而言,當其受撞擊時,材料在邊緣部分,因有一邊不受約束,故其可受力面積應較材料本體之中央部分為小,強度亦較差。而防彈衣之防彈功能係藉其材質之高度張力,防彈頭之壓力分散於四週之防彈材質,以消弭其動能,而每一彈著點因四週材質受力面積之不同,防彈能力亦有差異,尤以防彈衣邊緣區之各點防彈材料僅為中央之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防彈功能自遜於中央區各點之防彈能力,故防彈衣在測試時,彈著點在邊緣部分所造成之油泥凹陷度應較中央部分為大,美國警用防彈衣規範乃對有效彈著作明確規定為有效彈著應距離邊緣七‧六公分以上,若同一試件承受一發以上有效彈擊時,各彈著間之距離應在五公分以上,此情業據中正理工學院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尋物字第二一三六號函復無誤,而該學院兵器系博士即證人 毛俊生孫懷谷 復證稱:「因每個彈著點之物理性不同,整件防彈衣之每個位置有其不同之防彈功能,自然有其防彈上之差異,依目前我們之水準,如要求整件防彈衣,包括任何邊緣的每一點均具有防彈功能是不可能」「是的(因整件防彈衣有物理性之不同,每個位置均有其不同之防彈衣功能,如果要求整件防彈衣,包括任何邊緣每一點均具有防彈功能是不可能的)」、「我們都不知道如何來製作如此(上訴人所採購防彈衣規格)之防彈衣」、「就物理性來說是很難的(我們技術之改進或防彈衣之材質改善而使整件防彈衣達到防彈效果)」、「防彈衣之角上只有四分之一材質,防彈衣之邊緣區只有二分之一材質,而中間係使用全部材質,當然只有中間有完全之防彈功能,如整件防彈衣使用完全相同之防彈材質,則無法做成衣服穿在身上,因它沒有邊緣與衣角之問題」各等語綦詳,足見兩造間就有關系爭防彈衣防彈能力之約定,從防彈衣之物理性,衣服設計無法去除衣角、邊緣及目前防彈衣之製作水準等限制觀之,自屬標的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又上訴人乃警政單位,採購防彈衣係其經常性之業務,應知以本件防彈能力規格採購防彈衣,為標的給付不能,其竟仍與被上訴人簽約買賣,致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顯然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可得知契約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後位之訴亦因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而無庸審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與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責任,二者法定要件未盡相同,且第一百十三條既編列於民法總則編而規定,其適用之範圍,自應涵攝所有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內,而兼及於上開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是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除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主張締約上之過失責任外,亦無排除適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餘地。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乃特別規定,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應排除適用一節,即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固於原審曾辯稱被上訴人得以光譜纖維等材質作成系爭防彈衣,該買賣標的非給付不能及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押標金為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上訴人採購浮水式防彈衣規格「材質」項已明定採用「杜邦防彈纖維或相等強度之品質優良材質」,有該防彈衣規格可憑(見一審卷三六頁),且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並移為履約保證金乃依上訴人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及買賣契約而來,亦有該投標須知及買賣契約足稽(同上卷一三、三一頁)。原審就此既於理由項下載明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尤難認於法有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復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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