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告甲○○
指定送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八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其「理容用剪刀刀口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蔡艷秋 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情,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理容用剪刀」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㈠)及第00000000號「剪刀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㈡)等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五)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三三九三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就結構上設計特徵而言,本案所設將理容用剪刀刀口之靜刀片上分設有數梳齒形狀刀部,將靜刀刀部頂面設有二五-八○度間的剪切斜角,並將各刀部刀口緣則設成弧徑0.20-0.35mm間的波浪紋狀的凹弧刀口緣,供可以每一刀口緣恰容置單一鬆絲的剪切設計,其直接的便是使頭髮剪切時,可收到剪切確實而不會滑移或拉扯的情形,並可確保剪切操作時,因為剪切鬆絲穩定而收到省力及髮根剪切平整的功效,確保整個修剪後髮型的美觀,而藉由梳齒狀各刀口上,依刀口長度可等分設有一道或數道連續的波浪紋凹弧口緣,可使剪切的髮絲量適當的增加,達到剪切省力、美觀之目的,其於理容用的剪刀設計上,實為一全新的設計,按由原處分機關之專利審查及異議、訴願、再訴願等程序中,均未見有任何新穎、實用性的非議,其新創及合於實用的事實至為確定,所具之專利要件亦始未變。異議引證證據為本案申請專利時即據為改良之日本專利權人之前案設計。異議成立審定理由竟以異議者於異議理由中未提及之前案習用技術部份。再訴願決定竟反指被告並未就原告申請所引前案之內容加以審斷,方會准予本案專利,對此一未針對異議理由加以公斷的特殊審查方式,未能主張公義,且官官相護。對本案的審查僅就原告於文中加以重新繪製圖面的V形齒部份,做比較審查,對本案中直接指明引證的比較前案的資料,其並未深入比對,何能服人﹖該習用U形刀口緣之技術,於業界而言實與本案之設計特徵有極清晰的不同點,尤其以本案中明顯限制刀口緣之口徑大小,其實係有其使用功效上的考量,而針對此一設計改良特性,其實於原申請審查時,便已為原審查委員所觀察出而肯定者,方會賜准本案專利,而此一功效使用上的增進事實,其實在後面所檢送相關金屬工業中心的檢測報告中,亦再次獲證實。復以所指證本案的創作技術為證據前案之習用技術運用,不具增進功效的審斷,竟是在訴願、再訴願等非專利技術審查機關的決定書中指出,按以一非專利技術審查單位,其何以能做上述的審斷。本案審查逾越不告不理之法則。二、就其使用功效而言,原告於提起訴願後,委請日本貿易商檢送日本剪刀協會為剪切測試報告,經證實確較異議引證之剪刀剪切效果為佳,國內的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為相同檢測之報告亦經原決定機關所認可,惟對該決定機關所指的該證據前案的習用U形刀口緣並未做比較,故而仍以本案為該U形口緣的習用技術所轉用而為訴願駁回的決定,其擅至擴張異議證據、理由的審斷方式,不無可議;原告提再訴願,並同時再委請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再針對U形齒做比較測試,誰知再訴願機關竟以該測試報告無檢測單位的鋼印為由,而為不具證據力的判定,更而委稱被告於本案審查時,原審查僅就本告訴人所繪製的異議證據圖式做比較審查,對檢附的證據案習用U形刀口部份未做比較,對此一新的駁回理由。三、對運用習知技術於新型專利上,依七十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中,以新型專利所應用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的創作,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而對於實用的認定亦指出,即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裝置上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之原則,不以工業上之價值為必要。又於七十二年判字第八七二號中,亦有相關技術之認定,本案理容用剪刀刀口之結構改良,其在申請提出時,初審即獲准專利權,並經多次測試報告比較,其間均確實較現行同類商品於使用功效上具增進的事,對所指習知技術轉用之抽象式顧慮,顯示本案的創作功效及所解決的目的、手段,均為同類產品之首創。本案之『理容用剪刀刀口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整體設計特徵確實為同類所新創,所構築出的實際使用功效亦為同類產品所未及者,原處分及原決定、再決定均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九十八條等相關規定。四、被告對整個研究開發過程中的構思、結構設計及所具測試改良過程完全不予考量,其不合理,而以此一不看過程又不以實際結論功效增進事實做考量的審查模式,其如何稱為客觀的審斷。如同被告所指,既是該項技術者可經由〞不斷實驗、檢測〞便可獲得,按其在未設想好結構設計型態及所欲達成的功效結論前,其又如何能測出本案件的結構設計、功效﹖另被告指陳初審時未就原告申請所引前案的內容加以審斷方會准予本案專利的說法,更是令人難以接受,按以被告前後審本案的資料事實,完全相同,就申請事實加以審查是被告的責任與義務,而針對異議資料、理由做異議處分,亦是被告職責所在。申請部分原告直接將整個案號帶入於申請說明書中,其辯稱未加以審查,按以此一說法,其明顯欲置原審查人員於不仁不義,按其都會檢索他案比較,又豈可能對已知的前案不判讀。異議理由中則完全未看到異議者對被告所提習用部份技術疑義及加以比對述說,被告未針對異議理由加以公斷的特殊審查方式,未能主張正義,且不諳審斷模式。五、被告以異議證據三之剪樹枝的剪刀刀口上具數個圓弧刀口緣的設計,便指與本案構造相同,而為本案結構不具進步性的認定,其顯然亦體察到不同物件相比的事實故未見有多加著墨,其實於異議者的理由文中亦未見著墨,故其相似相同性,在使用不同及適用的對象等的不同情形下,自無結構類似比擬的疑慮,對於所指不具進步性的說法亦不足取,在新型專利並未排除完習知技術使用的規定下,自當就本案整體創作特徵做一整體且是完整的考量,亦即將刀口緣做適當的容置空間限制及有效的剪切削斜角設計整合下,方能達到本創作實際使用功效的展現與提升,相較異議審查所展現的刀口形狀及切削角度分別審的方式,完全忽略實際創作整體不可分割的特性,其不合宜及不合專利審查基準的審斷方式,有待商榷。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案構造特徵(靜刀刀部頂面之剪切斜角為20-80度,及刀口緣設一道或數道波浪紋狀的凹弧且弧徑為0.2-0.35MM)雖然與引證㈠構造特徵(V形縱溝及交叉角度沿切斷部前端逐漸減少)不同,但系爭案構造特徵與引證㈠說明書第3頁所載習知技術相同,皆為靜刀各刀部具有相同剪切斜角、縱溝切削角度及U形狀凹弧刀口緣,所不同者為系爭案剪切斜角為25-80度,引證㈠所述習知技術之剪刀斜角(即交叉角度)為45-80度,但系爭案此種數值範圍變更,對於從事該項技術者,皆可經由不斷的實驗、檢測步驟,而輕易設定達到最佳剪切效果之數值,故原告縱然檢具未經認證之檢測報告,以證明系爭案具有較佳剪刀效果,但系爭案既然靜刀刀部與引證㈠之習知技術相較皆具有剪切斜角及U形刀口緣前提下,其剪切效果應未有顯著功效產生,而具有相同功效。另系爭案僅係將引證㈠構造特徵之V形刀口緣圖示供審查(參見系爭案圖示第四、第五圖),而未指示引證㈠之說明書第3頁所述習知技術供審查比對;今異議人既已提示引證㈠說明書全文,被告自當就該引證㈠所述之習知技術及構造技術與系爭案詳加比對審查,以求合理合法,且系爭案之波浪紋狀刀口緣技術與引證㈡(即異議證據三)在刀口前段之刀口緣設有數個圓弧狀構造相同,該引證㈡亦為被告審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佐證之一。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結構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其「理容用剪刀刀口結構改良」包括一動刀片及一樞接相剪切之靜刀片,靜刀片設間隔凹槽之梳齒形狀刀部,其特徵在於靜刀刀部頂面設二十五至八十度之剪切斜角,刀口緣設弧徑○.二○至○.三五MM之間之波浪紋狀凹弧,得確實剪切頭髮而不致滑移或拉扯,並確保剪切省力及髮根剪切之平整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蔡艷秋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引證㈠、引證㈡等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㈠係將剪刀之靜刀刀部前端部分形成斜面,且從斜面之先端沿其中心切成倒三角錐形或倒半圓錐形而形成類似V字形剖面之縱溝,其特徵在於動刀互相滑動之靜刀各刀部內面與上述縱溝溝底中心線之交叉角度,其中樞支軸側具-,前端側具-之銳角,各刀部所形成之交叉角度並朝先端部逐漸減少。引證㈠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敘述習知之靜刀各刀部皆具有相同傾斜角度之斜面,而切除該斜面之縱溝切削角度亦為相同,且交叉角度一般為-,斜面切除成倒三角錐形或倒半圓錐形,藉各刀部之縱溝先端形成之V狀或U狀前緣與動刀之互相滑動以剪斷頭髮。引證㈠係針對上述習知技術將交叉角度朝先端部逐漸減少為特徵;本案之構造特徵雖與引證㈠有別,惟與引證㈠說明書創作說明所敘述之習知技術類似,皆係於靜刀各刀部頂面具相同傾斜角度之斜面,刀部入口緣設成波浪紋狀之凹弧(U狀之凹弧刀口緣),本案僅將剪切斜角及凹弧弧徑以不同數值加以限制,惟數值限定對熟習該項技藝者不具困難性,且波浪狀刀口緣與U狀刀口緣皆不致產生頭髮拉斷之不適感,並達到省力、容易剪切頭髮之功效。引證㈡之二剪刃部設有外觀呈大波浪狀刃口,波浪狀刃口前段呈數圓弧狀,中後段漸呈尖齒狀,其整體構造與用途雖與本案不同,惟二者皆具連續波浪圓弧狀之刀口緣。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訴稱:本案確具創作性、新穎性,且已對靜刀刀部頂面之剪切斜角及刀口緣弧徑加以適當數值限制,檢具日本及國內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檢測報告,可證本案具有剪切功效之進步性;本案於申請時已將引證㈠構造特徵列入習知技術,不應再據引證㈠以異議本案,本案審查逾越不告不理之法則;本件審查忽略其創作整體不可分割之特性,與專利審查基準不合云云。惟查本案構造特徵在於靜刀刀部頂面設有相同剪切斜角,刀部刀口緣設成一道或數道波浪紋狀之凹弧,固與引證㈠之V形刀口緣構造特徵有別,且改善引證㈠拉扯頭髮之缺點,惟引證㈠說明書第三頁創作說明已敘述習知剪刀之靜刀各刀部頂面亦具有相同傾斜角度之斜面,而其刀部入口緣除設計成V形外,尚設成U形刀口緣,該U形刀口緣實質上即係本案波浪紋狀刀口緣,是本案於靜刀刀部頂面設相同剪切斜角及刀口緣設成波浪紋狀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㈠說明書第三頁之創作說明所敘述之習知技術之U形刀口緣,本案波浪紋狀之刀口緣與習知技術之U形刀口緣,均具加工容易及降低成本之優點,且能達到剪切省力及不致扯斷頭髮之功效,尚難謂本案具增進功效。至所送日本專業髮剪測試報告並未記載委託人資料及受檢測實體是否與本案構造相同,尚難謂具證據證明力,況原處分係認本案波浪紋狀刀口緣與引證㈠說明書第三頁之創作說明所述習知之U形刀口緣特徵、功效相同,不具進步性,非據與引證㈠V形刀口緣或習知之V形刀口緣比較,上述檢測資料縱說明波齒刀口緣優於V齒刀口緣,惟無解於本案較引證㈠說明書所述習知U形刀口緣,未具增進功效事實之認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測試報告書,亦係就波形刀口與V形刀口所為之測試及功能之比較說明,自難執為本案較引證㈠說明書所述習知U形刀口緣具增進功效之論據。又本案刀口頂面及刀口緣形成數道波浪紋,亦與引證㈡在刀口前段呈數個圓弧狀相同,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即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再查原處分卷附本案申請專利之資料,原告於申請時之說明書僅列引證㈠V形刀口緣圖式供被告審查,而異議人蔡艷秋所提證據則係引證㈠公告及說明書影本(揭示U形刀口緣之習知技術)與引證㈡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其異議申請書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提及本案技術內容隱含於引證㈠所述習知背景部分,與本案申請時之審查資料並非完全相同,被告自應就異議人所提證據詳為審查,故被告依據引證㈠創作特徵及說明書所述習知技術暨引證㈡揭示之技術等與本案詳加比對審查而為審定,並無依職權擴大審斷逾越不告不理原則及前後審查不一致之情事,且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新型專利異議之立法意旨。況被告亦認本案構造特徵與引證㈠之V形刀口緣有別,惟以本案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㈠說明書第三頁創作說明所述習知技術之U形刀口緣,且本案於刀口頂面及刀口緣形成數道波浪紋,與引證㈡於刀口前段呈數圓弧狀亦屬相同,尚不具增進功效。另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檢送之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太威公司理髮用打薄剪之檢測(Ⅱ),惟原處分係認本案波浪紋狀刀口緣與引證㈠說明書第三頁之創作說明所述習知之U形刀口緣特徵、功效相同,不具進步性,非與引證㈠V形刀口緣或習知之V形刀口緣比較,該檢測報告就Sample#1之V形刀口與Sample#2之波形刀口所為之測試及功能之比較說明,不論是否屬實,要難執為本案較引證㈠說明書所述習知U形狀刀口緣具增進功效之論據;檢測報告Sample#3之U形刀口及Sample#4之雙U形刀口,若其刀口製成不同尺寸,其剪切髮絲數目亦可與Sample#2之波形刀口相同,均可剪切一至二根髮絲,Sample#3之U形刀口及Sample#4之雙U形刀口所須負荷力未必大於Sample#2之波形刀口,況不論Sample#2之波形刀口、Sample#3之U形刀口,或Sample#4之雙U形刀口,於實際剪切頭髮時,剪切髮絲數目非僅一、二根,尚難認Sample#2之波形刀口較Sample#3之U形刀口及Sample#4之雙U形刀口具剪切省力及剪切容易不致拉扯髮絲之功效,即難謂本案較引證㈠說明書所述之習知U形狀刀口緣具進步性,復經經濟部經訴字第八六六一八五○二號再訴願答辯書及經訴字第八六六二二○三五號再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在。再本件於訴願期間,曾委由 元智 工學院審查結果,亦認本案申請特徵之二項優點在引證㈠第三頁創作說明已詳述,習用剪刀之靜刀刀部從起端至尾端其斜面之傾斜角度均相同,梳齒形刀口形狀可為倒三角形之V字或倒半圓錐形之U字,而倒圓錐形或U字實即為本案之波浪狀,本案設計與構想與引證㈠所述習用剪刀相同,不符新型專利,有該校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智工機字第○○九一號函暨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案卷可稽,上開審查客觀可採。原告所訴各節,無非其主觀之見,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