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告人 陳文慶 右抗告人因與 洪明石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