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與自稱「美娟」之人,就上開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手段尚屬平和,本件所竊物品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情節,暨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經濟勉持、教育為高中肄業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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