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建生 」之成年男子、成年人 謝榮樂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彼此無意且無力清償購車之分期付款款項,因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商議由乙○○為「人頭」出面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自用小客車,以典當變現。渠等謀議既定後,乙○○於民國95年1月9日出面向「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財務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之交車經銷商「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斯牌自用小客車1輛,乙○○並與福斯財務公司、億利公司共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福斯財務公司為出賣人,億利公司代福斯財務公司交車,乙○○則任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乙○○與福斯財務公司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10,320元,除頭期款59,000元外,餘款751,320元暨其利息,自95年2月9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分6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2,522元(共計751,320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之前,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歸屬於福斯財務公司,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隱匿、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且以乙○○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為標的物存放地點,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由謝榮樂為其充任其連帶保證人,福斯財務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乙○○確實有藉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之真意及資力,在乙○○繳交「張建生」所給付之頭期款後,即由億利公司之經理 張成柱 將前開車輛交付予乙○○。詎乙○○於取得前開車輛後,旋於同日與「張建生」及謝榮樂一同將該車開至位於臺北市之某當鋪典當(出質)變現,且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按約繳付分文,致福斯財務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福斯財物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擅自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成柱於偵查中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款繳紀錄、客戶拜訪紀錄表(含照片6張)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四)參照)。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⑴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條文規定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1,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30,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30,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
⑵牽連犯之刪除:
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擅自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擅自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乃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其處罰對象,係以因一定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純正身分犯);茲本案具備動產擔保債務人身分者,雖僅被告1人,然被告與案外人「張建生」及謝榮樂間,就前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司法院字第2353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臺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案外人「張建生」及謝榮樂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新刑法第28條修正後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案被告等已著手實行犯罪,上開修正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故無庸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應逕適用現行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1條第
1項雖亦有修正,然其係針對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犯罪是否得減輕其刑所為之修正,上開修正與有身分之人即被告部分無涉,故並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又起訴書就案外人「張建生」部分,均漏論共同正犯,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金錢,竟以此不法手段獲取利得,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已破壞正當交易秩序,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舊刑法第55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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