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配偶、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最近二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三、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九十五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協議書附表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並陳報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及其原因。
五、依法定程式填載並提出債務人清冊。
六、聲請人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書。
七、說明每月新臺幣三千元電信費用之支出原因及證明文件。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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