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以訴外人甲○○為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告為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月7日晚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8日凌晨零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8公里處,與訴外人 徐國瑞 駕駛,在同向左側內線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雙方均下車查看後,被告丙○○復返回3131-EL號自用小客車內欲取行動電話,而未移動其駕駛之車輛至路肩,亦未設立警告標誌,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往南行經該處之訴外人甲○○因而閃避不及,撞及停於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100元(含零件費用19,700元、工資26,700元、烤漆9,700元),為此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各語置辯: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為被告之妻 黃雅琳 ,而非被告,被告既非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自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理。
㈡本件事故經兩次鑑定結果,均指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無肇事原因,顯無過失可言,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㈢原告雖稱事發當日係大雨滂沱,然果如原告所稱,則現場照
片必不清晰,惟現場照片景象清晰且車輛玻璃未有雨水滲透痕跡,則事發當時並非天候不佳,原告所陳顯有不實。
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因車禍肇事後呈停止狀態,並
未將所有車道全部堵死,且尚有其他車輛能夠繞道行走,甲○○既為計程車司機,本應較一般人更能清楚道路上各種交通狀況,應賦予更高之注意義務,遇有本件事故情形,必能即時將系爭車輛開往外側車道繞行,然原告卻失控擦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見訴外人甲○○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無過失。
㈤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惟原告所提估價單據,亦應扣除系爭車輛1折舊後之價值,方為合理。
三、經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8日0時許,於國道中山高南下4.8公里路段,與訴外人徐國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停止於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適甲○○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同向行駛,閃避不及,而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71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其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惟查,證人徐國瑞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供述略以:其所駕駛之QO-4867號自用小客車與3131-EL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雙方隨即下車處理,其看見被告自駕駛座下車,證人黃雅琳自副駕駛座下車,證人欲取出警示用三角架,此時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即自後再撞到3131-EL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證人 許輝煌 與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則供述略以:其搭乘證人徐國瑞所駕駛之QO-4867號自用小客車,與3131-EL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3131-EL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窗並沒有拉下來,所以擦撞當時並未看到是何人駕駛,但是車禍後其先下車與找對方駕駛理論,其間即見被告自駕駛座下來,其尚未開口,對方即與其發生爭執並推其肩膀一下,其當時雖有喝酒,但被告體型壯碩,比其高大,不可能是證人黃雅琳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證人徐國瑞、許輝煌二人所證大致相符,且衡諸常情,證人等於車禍發生後既立即下車欲找對方駕駛人理論,則對於究係何人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何人為駕駛人,自係相當關注,而無錯認之理,足見其等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其非本件事故之駕駛人云云,要無足取。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尚能行駛,而不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因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之情形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均係在防範事故車輛停放位置之後方來車發生追撞之危險,尤其在車輛行駛速度較一般道路為高之高速公路上,停放於車道之事故車輛對於行車安全影響甚鉅,駕駛人更應儘速離開車道或設置警示標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徐國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即時設置警示標誌或將車輛駛離車道,而本件事故發生處為連續右轉彎道,且為無路燈路段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其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位置,對外側車道之來車足以構成行車危險,必能有所預見;再參酌證人徐國瑞、許輝煌前揭證言,及被告於95年9月6日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中「…當雙方下車爭執無結果後(及丙○○、黃雅琳、徐國瑞),丙○○便打開駕駛座車門,回到車內欲取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在車內時即遭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右方車門,致無法開啟…」之陳述,足見被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既有餘裕於與徐國瑞等人爭執未果後,再返回車內拿取行動電話,自無不能依前揭規定為適當處置之情形,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0955002079號函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0950101120號函,均未審酌被告前揭法定義務,其鑑定意見自不足採取。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使用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肇事地點依法即負有前揭注意義務,惟當時甲○○之車速約為時速70公里,與前車車距約為30公尺,此有甲○○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甲○○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與前車應保持至少3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自行修復系爭車輛2所受損害部分,並先行支付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進源汽車修護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即無不合。惟系爭車輛為93年10月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5年1月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共計1年3月;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為19,7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8,41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9,700×0.369=7,269元;第2年折舊額:(19,700-7,269)×0.369×3/12=1,147元;7,269+1,147=8,41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11,284元【計算式:19,700-8,416=11,284】,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6,700元、烤漆9,700元,合計為47,684元【計算式:26,700+11,284+9,700=47,684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7,684元。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元【計算式:47,684元×70%=33,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