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62號、第302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8月15日及88年2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58號及87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7年8月19日、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11月21日執行期滿),並於88年12月18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後,於95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嗣其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5日(現執行中)。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96年2月4日上午9時許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1天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先後於㈠95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乙○○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12公克);㈡95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因乙○○之友人 賴奕帆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賴奕帆於警詢時供稱該支注射針筒係乙○○所有,經警通知乙○○至深澳坑派出所說明時,經徵得乙○○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96年2月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公園廁所內,經警當場查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9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上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自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96年2月4日上午9時許止,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爰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
近,顯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㈠之說明均論以一罪。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1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另扣案之塑膠袋1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