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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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5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行經基隆市○○街○號之統一超
商,見該店已打烊,無人在內管理之際,攀爬至該址屋頂,再徒手掀起夾層頂板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徒手竊取該店櫃檯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逞。
㈡95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基
隆市國光客運站前花圃,趁 林珀珉 候車睡覺,未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 林柏珉 所有之MOTOROLA廠牌,型號T72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
㈢95年9月16日下午7時許之夜間,踰越辛○○位於基隆市○
○區○○路○○○號住宅牆垣後,侵入辛○○住宅內,先打破辛○○所有之撲滿1只(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撲滿內現金約5,000元得手,並供己花用完畢。
㈣95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在癸○○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號之美而美早餐店內,乘癸○○未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癸○○所有之三明治乙個(價值約18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㈤9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基於接續竊盜之單一犯意
,於每日中午12時許,前往基隆市○○街○○○號之「檺林宮」內,徒手竊取該宮所有供奉神明所用之餅乾1至2包,得手後供己食用。
㈥95年9月27日下午7時許,在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路○○○號2樓酷迷客漫畫店內,趁店員未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漫畫書1本,得手後供己閱讀,閱畢後隨手丟棄。
㈦95年10月3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號頂好超市內
,趁店員未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澎澎沐浴乳」1瓶,得手後作為自己沐浴之用。
㈧95年10月5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基
隆市鐵路局工務休息站內(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該站員工丁○○所有之黃色上衣、黑色短褲各
1件,得手後供己穿用。㈨95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之寶評書
局,趁該書局店員未注意管理之際,竊取該書局放置於門口處之漫畫書1本,得手後供己閱讀,閱畢後隨手丟棄。
三、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警員丙○○於95年8月
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119號前,見乙○○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乙○○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丙○○警員供承如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且自其身上起出竊得之贓款3,000元(業經統一超商店長子○○領回);繼於95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丙○○警員在基隆市公車循環站前,復見乙○○形跡可疑,再次向前盤查時,乙○○又主動供承如上開事實欄二㈡至㈨所示之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且經警當場扣得乙○○上開竊自林珀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 黃添壽 所有之黃色上衣及黑色短褲各1件(業經林珀珉、黃添壽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林珀珉、辛○○、癸○○、己○○、戊○○、壬○○、丁○○、庚○○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子○○、林柏珉、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二編號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二編號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餘如事實欄二、編號㈡㈣㈤㈥㈦㈧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公訴人原雖依據被告之自白,起訴被告係於95年9月20日
凌晨1時許,以攀爬至屋頂夾層方式,侵入位於基隆市○○街○號之統一超商,竊取該店櫃檯內現金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㈣部分)。惟查,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該店於95年7月18日某時許,遭人以上開方法侵入竊取現金9,000元,被告上開自白前往該店竊盜之時間,則查無失竊之情形等語明確,是被告之自白即查無補強證據可佐,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確於95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以同前之方法,侵入上開統一超商內,竊得現金9,000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子○○所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95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方法,侵入上開統一超商內,竊得現金9,000元之事實即堪以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前往竊盜之時間及竊得之金額顯係誤載,此業經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竊盜之時間為95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竊得之金額為現金9,000元,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編號㈤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
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竊取,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先後7次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1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1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其上開竊盜行為經警發覺之前,主動向有偵權犯罪權
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警員丙○○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合於自首之要件,其上開所犯各次竊盜行為,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如前所述刑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重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已如前所述,仍不思以己
力賺取財物,圖以竊盜之方式,快速取得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並衡酌其竊盜行為之方法、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科刑││││(均為累犯)││├──┼────────┼───────┼───────┤│一│犯罪事實欄二、㈠│刑法第321條第1│有期徒刑六月。│││所示之事實│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二│犯罪事實欄二、㈡│刑法第320條第1│拘役四十日,如│││所示之事實│項之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三│犯罪事實欄二、㈢│刑法第321條第1│有期徒刑六月。│││所示之事實│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四│犯罪事實欄二、㈣│刑法第320條第│拘役五日,如易│││所示之事實│1項之普通竊盜│科罰金,以新臺││││罪│幣1,000元折算│││││1日。│├──┼────────┼───────┼───────┤│五│犯罪事實欄二、㈤│刑法第320條第1│拘役十日,如易│││所示之事實│項普通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六│犯罪事實欄二、㈥│刑法第320條第1│拘役五日,如易│││所示之事實│項普通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七│犯罪事實欄二、㈦│刑法第320條第1│拘役五日,如易│││所示之事實│項普通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八│犯罪事實欄二、㈧│刑法第320條第1│拘役十日,如易│││所示之事實│項普通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九│犯罪事實欄二、㈨│刑法第320條第1│拘役五日,如易│││所示之事實│項普通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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