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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