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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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花交簡字第293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95年度花交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293號判決正本乙件係於95年9月11日寄至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之住所,並由上訴人之父親所收受,此有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因上訴人之住所位在花蓮縣,加計3日在途期間後,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9月24日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已逾上訴期間,該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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