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866號
原   告 綺瑟佳服飾名店即許靜微
訴訟代理人  劉家琳
被   告  陳志銘 即見益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55,600元向被告
購入東元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包括室外機1臺(下稱
系爭室外機)和室內機1臺(下稱系爭室內機),安裝當時,原
告曾提議要安裝於高處,但被告以不妥為由拒絕,並自行決
定要安裝於1樓後巷排水溝上方(下稱原安裝位置)。於104年
11月15日,原告發現冷氣不冷,電請被告維修,被告104年
11月17日到場維修,拆開系爭室外機查看後告知原告,因為
排水溝之沼氣上沖,導致系爭室外機內部冷媒管鏽蝕反黑,
需於管線上做防鏽塗漆且每年都要做1次,原告認為不妥,
再提出機子要移往高處之意見,被告以不需要及以後維修不
便、其他人也不喜歡來修為由拒絕,故該次只有補冷媒讓系
爭冷氣機能正常運作,並收取冷媒費1,500元,惟未告知原
告系爭室外機之冷媒管已有破洞、亦未提起移機話題。嗣於
104年12月7日做防鏽塗漆處理,並收取2,000元費用。之後
於105年4月系爭冷氣機又不冷,電請被告維修,被告告知系
爭冷氣機沒有問題,因此只有免費補充冷媒讓系爭冷氣機會
冷,被告並無提出以移機方式來減輕系爭室外機之受損情況
。同年5月底系爭冷氣機又再度不冷,因為系爭冷氣機一直
出問題,所以原告另請專業人士來檢查,始知系爭室外機因
為原安裝位置過低,離水溝太近,故沼氣太重導致系爭室外
機內部毀損嚴重,已無法修復,經原告向被告嚴重抗議、充
分表達不滿後,被告才說要移機他處,拖至同年6月16日將
系爭冷氣修好並移至高處,並收取灌冷媒及固定鐵架費用共
3,000元。但隔兩天系爭冷氣機又不冷,故再電請被告維修
,被告檢查完告知沒有問題,並沒有做任何處理。之後便將
維修事宜推給原廠,但原廠也無法處理,原告只好又再請專
業人士來檢查,檢查後亦告知原告系爭室外機根本沒有修好
,而且因為原安裝位置錯誤,所以除了冷媒管外,其他管線
也都已經受到沼氣嚴重腐蝕反黑,根本修理不完,原告因此
決定更換新機,於同年7月10日前後多次與被告協商,但是
被告態度強硬,以不損失自身利益的原則拒絕原告提出之任
何轉換方法或協商條件,因而協商破裂。
㈡被告曾自承一開始就知道沼氣之事實,只是被告判斷影響不
大,始將系爭室外機安裝在原安裝位置。因此原告懷疑被告
從開始漏冷媒時,就知道管線已受沼氣侵蝕而破洞,只是礙
於原廠不保固類似故障問題,所以沒有告訴原告,直到原告
請其他專業人士檢查後,被告始願意將系爭冷氣機重新整修
。被告雖辯稱起初安裝時,安裝位置一定要消費者同意才會
安裝,且原安裝位置離地面2至3呎,及原告未告知被告有沼
氣問題云云。惟系爭室外機原安裝位置不是原告指定的,原
告曾提出多個位置供被告選擇,是被告認定原安裝位置為適
宜之處後,原告基於尊重專業而同意之;且被告提出之照片
與原告系爭室外機的原安裝位置不同,原告系爭室外機原安
裝位置狹窄,僅寬約100公分,前後皆為無尾巷,空間較密
閉,通風不良、水溝味濃厚、非常惡臭,沼氣嚴重,被告安
裝系爭冷氣機前已經勘查現場,實不可能沒有聞到味道。況
被告為長期從事相關產品之販賣、安裝及維修之專業人員,
擅長環境評估、冷氣安裝之適宜位置、噸數大小及坪數之專
業事項,不可能不懂沼氣問題,卻一直怠於移機,才會導致
系爭室外機損害越來越重,被告都沒有注意到沼氣問題的嚴
重性,如何能反過來要求非專業人員之原告應該提醒被告注
意沼氣問題。
㈢至於被告辯稱於105年4月有建議原告、同年5月東元原廠服
務人員亦有建議原告更換散熱排銅管以防止冷媒再度外洩,
但原告拒絕云云,然原告並非是為了省錢而拒絕更換散熱排
管,而是105年6月請其他專業人員來評估時,告知原告因為
系爭室外機內部管線大多已受沼氣侵蝕,就算更換散熱排管
,也不能保證數個月內不會再發生冷媒外漏問題,被告也自
承不能保證更換散熱銅管後多久內不會再發生冷媒外漏之問
題。綜上,被告對系爭冷氣機之安裝有瑕疵,導致系爭冷氣
機僅購買1年多就無法正常使用,且被告不但沒有在105年11
月後第一時間做出專業處理,造成原告損害一直擴大,不但
維修費高,後續毛病也多,不可能完全修好;又原告一再退
讓,被告也不願意接受任何協商條件,爰主張因安裝瑕疵,
造成系爭冷氣機損壞無法使用,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返還購買系爭冷氣機之費用計55,600元),及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6,500元(即維修保養費1,500元、2,
000元、3,000元,合計6,500元),共計62,100元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做生意跟客戶口頭上約定事情不用訴諸文字就會遵守,
買賣當時,未料會有今日訴訟,才會沒有留下文字證物,只
能照事實陳述。於103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經介紹來電詢
問被告,希望被告能提供幾種品牌冷氣和價格供其選擇,當
時被告介紹日立、歌林、東元三種品牌的機型和價格,因為
日立品牌價格較高,歌林品牌能見度較低,故原告綜合考慮
後,購買東元品牌即系爭冷氣機。系爭冷氣機的安裝明細為
銅線11米,超出6米部分原價3,900元優待價2,100元、擋風
板1個1,500元、安裝架1個800元、拆舊機1,500元、舊機92
公斤回收後920元,總價55,600元,於103年10月24日安裝完
成,103年11月1日開立55,600元之發票。
㈡系爭室外機所在位置的高低,並不是直接影響系爭室外機故
障的主要原因,空間環境的考量或消費者安裝方式也有關係
,在路上可見到有許多室外機直接安裝於地面上或需要以吊
車安裝等各種安裝位置均不會故障。被告安裝冷氣之位置,
一定會經過消費者的同意確認後才會施工,而且若消費者要
求安裝於特定位置,例如本件這種偏低的位置,被告也會依
從。原安裝位置是經兩造討論、確認後,被告始安裝、固定
系爭室外機於該處,且機身大約離地面2至3呎,並非如證人
所述為1呎,可見證人意見並不可採。又被告不是環境汙染
專家,當時現場水溝並無外露、亦無臭味,且原告並未告訴
被告沼氣問題,況有時候即使有水溝也不見得有沼氣,被告
無法判斷現場有無沼氣。原告不能因為系爭室外機故障後,
再來質問被告安裝位置錯誤,系爭室外機發生故障實非被告
所願。
㈢消費行為是自由意志、不具強制性,如何處理都是經過互相
建議,且銀貨兩訖就完成買賣交易,電器產品在保證期間由
原廠免費服務,一但過了保固期,有任何維修項目(以保證
書記載為限,包含機器本身或外在原因造成之故障)都是要
支付費用。原告在購買系爭冷氣機時,沒有預先支付任何訂
金,如果被告在安裝上,有任何缺失或不能配合原告要求者
,例如安裝位置、安裝的美觀或是任何安全性疑慮,原告可
以隨時終止買賣,不會有任何損失,但不能支付完價金後,
甚至超過保證期間,卻來追究被告的責任,實無道理可言。
原告在1年保證期間內皆未對系爭冷氣機噸數大小、系爭室
外機安裝的位置提出異議,保固期後來電告知冷氣不冷,被
告104年11月17日到場檢查後,告知原告因環境因素導致系
爭室外機之散熱排銅線有反黑現象,並請原告考慮移機或將
遮雨棚拆除以增加陽光照射、通風,並做防鏽處理,因已經
過保固期,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添加冷媒費收1,500元。原
告已盡告知義務,惟事後原告只要求做防鏽處理,故同年12
月7日防鏽處理並收費2,000元。買賣完成後物品所有權歸買
受人,如何使用、保養、維護都是買受人的權利;超過保固
期後之維修如何處理是原告的權利,被告沒有強制力,因此
是原告選擇僅以紅丹防鏽處理,和原安裝的位置無關,而防
鏽處理只能維持5個月,亦非被告所能預知的。
㈣105年4月原告來電叫修,被告到場檢查後再一次告知系爭室
外機之散熱排銅管反黑腐蝕情況相當嚴重,而導致冷媒外洩
,請原告考慮更換全新的散熱排銅管,原告當時並未作任何
決定,被告當時免費填充冷媒。105年5月原告來電要求原廠
服務,原廠人員到場檢修,建議更換系爭室外機之散熱排銅
管,報價為9,700元,原告亦未立即做決定。原告態度堅決
不願更換系爭室外機散熱排銅管,要求被告免費修補因散熱
排銅管之腐蝕造成的破洞及免費移機,被告為了息事寧人只
好照做,並告知原告只能修補已檢查出來的破洞且無法保證
散熱排銅管何時會有新破洞產生,後經原告同意始拆機修補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工移機,又原告本來答應會事先拆除
室外遮雨棚和置物櫃以利被告當日施工,但是原告並未事先
拆除反而於施工當日要求被告自行處理。
㈤原告105年7月10日再次來電,要求更換室外機新品並折扣26
,000元後,被告盡全力向原廠爭取室外機優惠價。同年月12
日,原告又改要求更換1台全新機後,被告亦盡全力向原廠
爭取優惠價。最後原告要求被告更換1台全新的日立品牌冷
氣、收回系爭冷氣機並賠償26,000元,但這樣要求已超過被
告所能吸收的範圍,故被告提出以日立冷氣RAS/RAC-90JB售
價77,000元、優惠價70,000元為原告安裝,原告卻不願意接
受。系爭冷氣機的品牌、機種和原安裝位置都是原告自己決
定,且沼氣問題連原告都不知道,又如何能要求被告為之負
責,被告在整個事件中已諸多退讓,例如維修或新品減價,
被告身心俱疲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機
,且被告安裝系爭冷氣機在原安裝位置(本院105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906號卷第10-1頁),嗣於前開所述之104年11月、
12月及105年4月、6月期間,系爭冷氣機因有冷氣不冷情形
而檢查出系爭室外機散熱銅管有腐蝕破洞等情事,有原告提
出之原安裝位置照片、系爭冷氣機照片在卷可稽(上開調字
卷第10-1~22頁),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室外機發生散熱銅管腐蝕破洞,係因為被告安
裝系爭室外機之原安裝位置過低及不當所導致,系爭室外機
已無法修繕,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
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在原安裝位置安裝系爭室外機是否屬於給付有
瑕疵,且該瑕疵是否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而得由原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節,茲分述如下: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
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
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
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
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
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向電器行即被告購買系爭冷氣機
時,系爭冷氣機之安裝行為雖未明載在系爭買賣契約中,但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電器行即被告依其電器專業知
識,本應負有妥適安裝冷氣機之義務,此為被告基於誠信原
則應盡之附隨義務,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辯稱原安裝位置係原告要求,抑或兩造討論後同意安
裝該處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有自己要求安裝在原安裝位置
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被告安裝系爭室外
機在原安裝位置,縱經原告同意,亦不得遽認被告無違反妥
適安裝系爭室外機之附隨義務,蓋原告僅係一般消費者,並
無冷氣機安裝上之專業知識,而被告身為經營電器行之負責
人,對於冷氣機等電器安裝須注意之各項環節諸如外在環境
因素、線路走位等項,當有相當之專業智識、判斷能力與經
驗,被告對於安裝位置應負有妥適建議消費者即原告之義務
,不得片面以獲得原告同意為由予以卸責,故被告此之所辯
,亦非可採。
⒊而對於系爭原安裝位置是否係冷氣機之妥當安裝位置,及依
一般冷氣新室外機安裝使用之常情,是否會發生系爭室外機
於安裝後一年多即發生散熱銅管鏽蝕破洞致冷媒外漏等節,
經證人即經營電器行約22年之老闆 張博貫 於105年11月16日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約105年7月初左右我有先過去看該處
的場所要如何安裝新機,換機的日期是105年7月13日,我7
月初去的時候系爭室外機還安裝在上面,當時我沒有拆下來
,也有建議原告去跟原來的電器行協調要如何修理,這樣就
不用換新機,當時室外機已經有移到比較高的地方,但是室
外機的表面已經有塗上紅丹漆,以一台室外機才剛裝設一年
多,不應該會有當時就需要塗上紅丹漆的命運;紅丹漆就是
底漆,他的作用主要是防銹,在漆上外層漆之前會先漆上紅
丹漆,一般新冷氣不會需要塗紅丹漆,如果冷氣有外在影響
使銅管鏽蝕漏冷媒,才需要塗上紅丹漆,另外,還有如果在
特定區域,例如北投或是化學工廠附近或如水溝深層沼氣較
高的地方,才有可能事先把冷氣拆開先作防銹,這種狀況比
較少,我看到的系爭室外機是外面已經有塗上紅丹漆,表示
機子應該已經有鏽蝕的狀況;我換新機的時候有把系爭冷氣
拆下來放在地上,原告有要求我拆開系爭冷氣看,我看到系
爭室外機內部也已經都塗上紅丹漆,銅管也都漏冷媒,銅管
一般如果沒有漏冷媒一般是乾的,如果漏冷媒表面會油油的
,機子的內部很多地方都是油的,連室外機的底部也是油油
,表示冷媒漏的很嚴重的,如果沒有處理好,冷媒再灌下去
還是漏光光;漏冷媒有幾種情形,第一是人為因素,比如沒
有安裝好漏冷媒,第二是外在環境影響漏冷媒,或是機子震
動導致銅管裂開漏冷媒,所以在正常安裝使用情形下,新的
冷氣機很少會發生漏冷媒的情形;一般安裝冷氣之位置,如
果是在類似原告店後後巷的類似空間,我不會選擇安裝在如
照片所示這麼低的位置(本院調字卷第10-1頁照片),因為
照片中所示的位置下方是水溝,會有沼氣的問題,而且沼氣
的成份有硫,硫會腐蝕銅,就像如果在海邊鹽會腐蝕鋁,所
以我不會選擇安裝距離水溝這麼近的位置;現場聞得到水溝
的味道,但是沼氣是無色無味,但是水溝的味道有混合其他
的成份,如果我們有聞到水溝的味道,就知道會有沼氣,而
且就算沒有聞到水溝的味道,如果有看到水溝我們也不會安
裝在水溝的上面,而且系爭冷氣原安裝位置距離水溝僅有一
尺的距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35頁),參以原告提出之
原安裝位置現場照片(本院調字卷第10-1頁照片),可知原
安裝位置確實距離地面甚近且下方有水溝,且依一般電器安
裝人員之專業知識,不應將系爭室外機選擇安裝在極有可能
受沼氣腐蝕之原安裝位置,系爭室外機竟於安裝一年多後即
發生通常不會發生之散熱銅管鏽蝕破洞致冷媒外漏之情形,
堪認原安裝位置確實顯有不當,導致系爭室外機受沼氣影響
而發生散熱銅管鏽蝕破洞致冷媒外漏,使系爭室外機受損而
不堪使用,是被告確實有違反妥適安裝系爭室外機之附隨義
務,可以認定。
⒋承前說明,被告違反此妥適安裝系爭室外機之附隨義務,足
以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
利益,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被
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
系爭室外機受損情形已不堪使用,如前所述,屬瑕疵無法補
正,原告自得依法(民法第256條)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
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1
款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機
總計支付55,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出具統一發票1紙,
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前開規定
,自可請求被告返還該筆55,600元之費用。又因前述之被告
不完全給付情形,致原告受有數次添補冷媒、事後移機等維
修費用共計6,5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亦屬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55,600元
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6,500元維修及移機等費用),合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0元,信而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
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本件尚有證人旅費500元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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