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玖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
告迄今尚積欠96年9月4日至97年1月2日之信用卡消費款計19
,668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
09元,以上共計20,777元,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被告
迄未清償,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各
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目前
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償還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亦未獲
原告同意,難認未損於原告之利益,且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妨
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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