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0號
原   告 茶點世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6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1段511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9
日止為期4年,另約定有合意終止之條款,即於租期內,原
告提前1個月告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時,即生合意終止之效
力。查原告於96年8月5日前以電話告知被告將於96年9月5日
終止租約,隨後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以示慎重,被告對原告
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無反對表示,兩造並提前於96年8月29
日共同完成房屋點交及鑰匙歸還等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行
為。兩造租約於96年9月5日已合意終止,被告無繼續收取租
金之權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用以預作支付96年9月
10日至96年12月10日止合計3個月租金、面額各新台幣(下
同)42,000元支票3張,並應返還已收受96年9月6日至同年
月9日止之4日租金5,600元(42,000÷30×4=5,600),屢
經催告,被告並未返還,反將上開3張支票提示,原告為恐
危及金融信用,迫於無奈仍讓其兌現。被告受領上開131,60
0元之金錢,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㈡原告於承租房屋時交付被告
押金120,000元,依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
還租賃房屋時無息返還,如有遲延,應自遲延之日起支付以
按月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原告已於96年8月29日將房屋返
還被告,被告卻未於當日同時返還押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其依租約約定應自96年8月30日起按月加計百分之10即
12,000元之違約金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租
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輕鋼架拆除,其終止租約
後依約定應予還原,還原的費用約150,000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9
日止為期4年,另約定有合意終止之條款,即於租期內,原
告提前1個月告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時,即生合意終止之效
力,查原告於96年8月5日前以電話告知被告將於96年9月5日
終止租約,並經被告同意終止,兩造於96年8月29日共同完
成房屋點交及鑰匙歸還,被告並未返還已收受96年9月6日至
同年月9日止之4日租金5,600元,原告所簽發用以預作支付9
6年9月10日至96年12月10日止合計3個月租金,面額各42,00
0元支票3張,已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亦未將該部分租金返
還原告,且未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金120,000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訂金收據、租
金收據、支票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點
交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兩造於房屋租賃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款及
同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於本房屋如有裝修之必
要,由乙方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租賃物之結構安全,..
.」、「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應立即以現狀搬空返還本房
屋,並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遷移費等任何費用,遷出
時如遺留設施、雜物不搬遷者,視為放棄,由甲方處理。」
,此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而查,原告所拆除者為輕
鋼架,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原
告所為裝修既不影響結構安全,兩造又約定租賃期滿係以現
狀搬空返還,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回復原狀云云,與兩造租
賃契約之約定並不相符,所辯尚不足採。是兩造租賃契約既
於96年9月5日已終止,被告自無繼續收取租金之權利,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96年9月6日至
同年月9日止之4日租金5,600元,及原告預為支付96年9月10
日至96年12月10日止合計3個月租金126,000元,共131,600
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兩造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
定「押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乙方依約交還本房屋時,同
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予乙方,除得逕行扣抵乙方所欠租金外,
不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拖延,如有遲延,應自遲延之日起對乙
方支付以按月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本件原告
已於96年8月29日將房屋返還被告,被告如前所述尚未將押
金返還原告,則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0
0元,及自交還房屋之翌日即自96年8月30日起按月加計百分
之10即12,000元之違約金返還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租賃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1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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