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已死亡)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第
一段誤載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逕予更正)受
讓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誤載為「
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亦逕予更正)對相對人之汽車分
期貸款債權,經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均因「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致無為合法通知。為此,聲請准予將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改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
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不合於上開公示送達
之規定,故無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丁○○已於民國94年9月26日死亡,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可稽,並經本院查證屬實,聲請人
猶聲請對該人為公示送達,程序上自屬不合法。
(二)又聲請人雖對相對人丙○○住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而遭退
回,然其退回理由為「招領逾期」一情,亦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回信封1份附卷足考,顯然並非因該相對人住居所不
明致無法送達之情,至為明確。是依前段說明,此部分聲
請亦不合於上開公示送達之規定。
(三)再者,聲請人另對相對人甲○○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
其送達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退回原因亦
係因「招領逾期」之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1份
在卷可憑,同前所述,此部分之通知並非因相對人甲○○
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之情,亦堪認定。況查,相對人甲
○○之住所乃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一址,此
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甲○○個人資料確認無誤,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甲○
○正確住所送達,即遽以聲請公示送達,要與前揭民法第
97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