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43元
,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第二個月計付
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7,04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墊
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3.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1月13日至95年1月22
日止帳款尚欠67,043元未按期繳付,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
償等情,被告雖曾聲請債務協商,惟被告只有第一期繳納部
分金額,其餘都沒有清償,被告毀諾,未繳金額如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毀諾後依約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故被告所繳金額回沖按原約定計算的利息、違約金,被告計
算之金額不正確,且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並未違反法
律規定,兩造曾經協商分期但是未達成協議。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曾申辦
債務協商,繳款至96年10月才因協商還款金額過高而無力繳
納。緣申請協商時,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本金欠款總額為75,
244元,協商後之還款方案為120期,2%利息,該銀行得分
配款項為每月692元,應扣除被告此段期間已繳納之金額,
故剩餘本金部分應為66,060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67,043
元。又原告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再分別加
計每月新台幣150元、300元、600元之違約金,則被告最終
負擔之利息利率達31%以上,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
利率20%之上限,且巧取利息,已違反同法第206條規定應
無效,並請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被告經濟狀
況困難,積欠各銀行債務達227萬餘元,請法院依民法第318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2規定予以酌情裁量適宜之還
款方案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辦玉
山銀行中友百貨卡專用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件等件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申請協商時,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本金欠款總額為75,244元,協商後之還款方案為120
期,2%利息,該銀行得分配款項為每月692元,應扣除此段
期間已繳納之費用,故本金部分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67,043
元云云,並提出本息攤還表1紙為據。惟查,被告積欠之金
額計至95年1月22日止為67,04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
細表為證。被告抗辯曾債務協商,分期120期,被告每月應
還款692元云云,固據提出本息攤還表1紙為證,惟原告主張
被告已毀諾,依債務協商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
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被告亦自承無力按債務協商約定履行,則上開協
議已失效,回復原契約約定計算。又被告提出之本息攤還表
係就被告如依協議內容每月償還原告692元之情形,所列載
之各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之分配表,惟本件既已回復原契約利
息、違約金計算,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欠金額僅66,060元
,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六、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請求
法院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然兩造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
如上述約定所示,並經被告簽署契約無訛,有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
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除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額有超過法
定利率及顯然過高之情形,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外,本院
無准予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法律上依據。又違約金並非屬利
息之性質,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之利率上限,被告
抗辯約定利率過高無效云云,即不可採。另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已減縮其聲明內容,並未請求給付違約金,是被告抗辯
違約金約定過高請酌減一節,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被告雖又抗辯伊財務不佳,聲請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22規定予以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情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被告之
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
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
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固
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
足資參照。又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曾聲請債務協商,其每月僅須繳納原告692元,
被告因積欠債務達227萬餘元,且家計收支嚴重失衡,猶無
力繼續繳納等情,及其並未提出有效改善之計畫外,更未能
提出如何保持新方案還款之具體事證,如此對於原告處理
本件債務過程勢必造成拖延而無實益,且被告並未提出其債
務及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逕為上開請求,尚難准
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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