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明心 原名 李千金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心(原名李千金)與甲○○如以新
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心(原名李千金)於民國91年10月25日
,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0月25日止,
被告李明心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
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3.625%機動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須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明心僅依期繳納本息至96年8月24
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乙○○、甲○○既為被告李明心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李明心對其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尚積欠本金32,489元
未清償等情,並無爭執,惟抗辯:伊係自96年11月起,始未
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故原告僅得請求伊給付自同年10月25日
起算之利息;另被告甲○○對其為被告李明心向原告所借上
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李明心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情,均無爭執,惟陳
稱:伊願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事宜,請求原告減免其債務等
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及存放款查詢單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至被
告李明心對其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
本金32,489元未清償,另被告甲○○對其為被告李明心向原
告所借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李明心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情,亦均無
爭執。被告李明心雖抗辯:伊係自96年11月間起始未清償借
款本息,原告僅得請求伊給付自同年10月25日起算之利息等
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心實係自96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按
期繳納本息等語,為該名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李明心自
96年2月之後至10月間,雖曾斷續向原告償還部分款項,惟
其繳納之金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必須儘先抵充其先前
未按期償還之借款利息;且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心於上述期間
所繳納款項,僅足抵充至96年8月24日止之借款利息一節,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放款查詢單1紙為證,被告李
明心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上開借款自96年8月25日至10月
24日之利息清償完畢,則其空言抗辯:原告僅得請求伊給付
自96年10月25日起算之利息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甲○○
雖陳稱:伊願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事宜,請求原告減免其債
務等語,惟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
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
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甲○○分期清償及減免債
務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則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被告甲○○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亦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故
被告甲○○仍應依與原告間所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對被告
李明心積欠原告之上述欠款、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
任,被告甲○○上開陳述,並不足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李
明心與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