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40歲具保人蔡宜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宜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先後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拘票回證、民國94年5月3日雄檢 博岱 94執字第3521號字第29379號函等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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