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守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5年4月24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市某餐廳內飲用XO酒2杯,並於同月25日0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 高惟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2C-1258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87.6公里(聲請書誤載為87公里)新竹縣新豐鄉路段,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84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21至22頁)。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
(三)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點84毫克,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標準值。經警攔查後,當場對被告施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外,另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恪遵法令,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制裁及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心態,客觀上對公眾行的安全亦已構成相當危害,而近年政府行政;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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