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㈠「甲○○謊報遺失之車牌號碼更改為ZS-0962號」、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隨即於該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頂派出所員警,申告上開車牌0面於94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禮化里活動中心失竊遺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於93年11月間,因脫逃罪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逾94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並未遺失,卻向警方申告車牌遺失,請求員警協助偵辦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