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95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原告甲○○
德巷9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既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亦明。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易字第94號),主張原告係從事玩具批發生意,於民國(下同)93年間所有而載運一批未下貨玩具商品之車號00-0000白色1600cc自用小客車遭竊,導致原告除車輛失竊外,更損失成本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之貨品,嗣於95年間,前開轎車之FB-6618車牌兩面,經警方在被告駕駛之車上查獲,足可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係為被告竊取,又因車內物品價值甚高,被告始辯稱並未竊取車輛及車內之物品,而僅承認竊取車牌,以規避責任;然被告係慣竊,自不應相信其所言,而被告所涉之竊盜刑事犯罪,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云云;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固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加以主張,惟查被告前開刑事竊盜等案件被訴之事實,與原告有關者為被告於95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對面空地,以扳手竊取原告所有而報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並懸掛在所竊取另車輛上等情;就原告主張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其內物品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並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且原告主張其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時間為93年間,亦與被告此部分所為刑事犯罪之時間相距約2年,並無關聯性,而原告所主張車內物品失竊之損害,亦非因被告竊盜車牌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縱原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然原告非因被告被訴竊盜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即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其本件主張之損害,其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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