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被告庚○○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男41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北市○○區○○街○○○巷○○○號指定辯護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3、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竊盜、逃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於民國84年1月25日假釋,因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5年4月6日,於90年8月24日假釋,於93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明知其親戚開設理髮廳之隔壁住家(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該住戶經濟寬裕、人口單純,竟將該住家列為可供他人犯案對象,於94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先由乙○○提供上開作案對象予己○○知悉,己○○隨即於94年8月31日清晨某時再轉述告知庚○○,庚○○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與 陳文吉 (未到案),前往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到達己○○上開住處後,己○○、丁○○、庚○○、陳文吉
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謀議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行竊之事宜,並於同日上午某時己○○、丁○○、庚○○、陳文吉4人一同由駕車出發前往上開作案地點。惟因己○○不知確切位置,4人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車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詢問乙○○上開作案地點確切位置,然因乙○○無法以言語說明確切位置,遂由己○○於同日晚間約6時許,駕駛T8-0339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丁○○、庚○○及陳文吉共5人,一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前,乙○○早知該作案地點屋內有人(戊○○之母及傭人),且門窗均有架設鐵窗,無法下手行竊,猶基於幫助之犯意,由其指出確切作案地點,車上其餘4人即己○○、丁○○、庚○○、陳文吉亦見現場無法行竊,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車內謀議如何作案等細節,惟乙○○因恐作案地點隔壁為其親戚之理髮廳,為免被認出,即先行離去。庚○○則駕車搭載己○○、丁○○、陳文吉在作案現場附近之百貨商店,由丁○○下車購買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2把、束帶、手套(均未扣案)等物放進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帶中,4人再駕車一同返回作案現場。同日約晚上7時許,庚○○將車停在附近巷內,由己○○在車上把風,庚○○、陳文吉、丁○○則攜帶上開水果刀等物一同至作案地點,由丁○○按門鈴佯稱開車撞到戊○○之車子為由,騙取戊○○開門後,庚○○、陳文吉旋即撞開大門上前壓制戊○○, 菲傭 見狀逃回房間,丁○○跟隨菲傭進入房內,叫菲傭不可報警,庚○○、陳文吉均手戴手套並分持丁○○購買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客觀危險性屬兇器之水果刀各1把,由丁○○戴手套以束帶綑綁戊○○之手腳,丁○○、庚○○、陳文吉並陸續以「要戊○○配合,否則要對其全家不利」等語恫嚇,而以此強暴手段使戊○○不能抗拒後,強取戊○○之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銀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悠遊卡、自然人憑證IC卡等物,另於戊○○房間內取得戊○○所有之遠東商銀存摺及中國信託存摺各1本、太平洋百貨禮券3,000元、戊○○之母 陳月嬌 之郵局存摺及合作金庫存摺各1本,並於陳月嬌房間內取得黃金戒指、耳環、藍寶石戒指等物,並逼問戊○○前開信用卡及金融卡密碼,戊○○為免其及家人之生命、身體繼續遭到侵害,遂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然只有遠東商銀提款卡之密碼才是正確的),丁○○等人得手後即搭乘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同日晚上9時22分許,其4人推由丁○○持戊○○所有之遠東商銀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不正手法合計提領9,900元後,丁○○、庚○○、陳文吉、己○○4人隨即回到乙○○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之住處,將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予以朋分為4份,每份4,000元,由丁○○、庚○○、陳文吉、己○○各得1份,己○○則拿出1,000元讓乙○○吃紅;另陳月嬌之黃金戒指、耳環、藍寶石戒指等物,則遭丁○○用以換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太平洋百貨禮券3,000元則為陳文吉取走;其餘前開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自然人憑證IC卡、存摺等物則遭丁○○棄置於新店溪內而滅失。嗣因丁○○另涉嫌其他強盜案件,於警方偵辦中,丁○○自動供出犯案經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 許崇銘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僅具體明確,且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所為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乙、本案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等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確有強盜之犯行;被告乙○○則否認有幫助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前因己○○表示最近沒有錢,才對己○○說戊○○家可能很有錢,用意是讓己○○去偷,事前不知道他們要去強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乙○○在94年
8月30日他家裡跟我聊天時,提到戊○○家有金條很多、很有錢,也有說家裡只有1個植物人(戊○○之母)及1名菲傭,原本是乙○○跟我要去該處行竊,後來8月30日晚上我回家,隔天31日清晨,庚○○、丁○○、陳文吉3人到我家來找我,當時我跟他們提及這件事,丁○○聽到後就說到現場看看,由庚○○就載我、丁○○、陳文吉過去,後來不知道確實地點,我們4人就折返去找乙○○,要乙○○帶我們去,乙○○指給我們看確實的地點後就離開,後來我、丁○○、陳文吉、庚○○4人開車到十元商店,丁○○下車買刀子2把,束帶、手套,丁○○在車上說他要假裝撞到被害人的車去按門鈴,後來他們3人下車,我知道他們3人要去搶,事後我分到4,000元,有給乙○○1,000元,算是給他吃紅。」等語;被告庚○○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94年8月31日我開車搭載丁○○、陳文吉,我們3人一起去找己○○,己○○上車後,我們4人打算先去看作案的地點,因為被害人家中都有人,所以當時就是打算要搶,第1次到作案現場時,並不知道確切的地點,所以我們4人開車去找乙○○,乙○○有搭車跟我們一起到作案地點,乙○○跟我們說被害人家裡很有錢,也知道當時被害人家中有人,乙○○知道我們當天要去搶,乙○○報我們確切的地點後就先離開,因為被害人家的隔壁是他的親戚,怕被認出來。後來丁○○到附近十元商店去買刀子2把、束帶、手套,後來丁○○去按被害人家的門鈴,丁○○自己跟被害人說撞到他的車,騙戊○○開門,後來我、丁○○、陳文吉3人一起將戊○○推進屋內(己○○在車上等我們出來),我把被害人壓制在地上,丁○○要拿束帶綁戊○○的手腳時,將手上的刀交給我及陳文吉。後來我們就進入屋內搜刮財物,並進入戊○○的母親陳月嬌的房間拿取首飾,過程中到底拿到什麼東西,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搶奪完以後,我們就回乙○○家,途中丁○○有拿被害人的提款卡去領錢,領完錢後,一起回到乙○○家,現金總共是16,000元,分成4分,每份4,000元,我、丁○○、陳文吉各拿1份,乙○○、己○○共分1份,至於他2人如何分款,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為他們是在家裡及車上等,所以分到的錢比較少。」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8月31日,我、庚○○、綽號 阿吉 (陳文吉)、己○○4人,先到被害人家附近,後來因為己○○找不到確實的地點,所以我們4人才到乙○○家,因為只有乙○○知道路,乙○○告訴我們被害人有5兩的黃金10幾條,有一大筆現金,說的讓我們心動,後來乙○○有跟我們4人搭同一部車到犯案地點並比出被害人住處,乙○○因為親戚家在隔壁怕被認出來所以先行離去,己○○始終在車上,我去按電鈴,佯稱發生車禍,因為被害人住處鐵窗密閉,無法進入行竊,只好佯稱車禍想進入屋內,在對話中,庚○○、陳文吉就把被害人壓在地上,菲傭見狀逃回房間,我跟隨菲傭進入房內,叫菲傭不可報警,房間內有1個植物人,我回到客廳拿出束帶綁住被害人,庚○○、陳文吉則分持1把刀。後來我們3人都有搜刮財物,後來我有拿提款卡去提款,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自然憑證IC卡、存摺等物,除了領出9,000多元外,全部都丟到新店溪內。太平洋百貨禮券3,000元是陳文吉拿走。其他的首飾由我去換成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8月31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我家中,因聽到電鈴聲打開大門,看到外面有3個人(庚○○、丁○○、陳文吉),對我說屋外有車禍請我到屋外看,我準備探頭,於是他們3人中的1人掐住我的脖子,我大喊搶劫,在門口與他們3人發生打鬥,後來我被他們壓制趴在地上,其中有1人跑到我的臥房,有聽到我母親跟外勞在大叫,外頭2人脅迫我說『他們不會傷害我,要我乖乖跟他們配合,否則對我母親不利』,我持續抵抗,其中1個男子(庚○○)拿刀抵住我脖子,叫我『乖乖配合,只是要錢,不會殺我』,接著聽到我房間內有搜刮財物翻箱倒櫃的聲音,1人(丁○○)拿出尼龍束帶將我的手腳綑綁,將我拖行到我的臥房,逼問我提款卡的密碼,我一一告訴對方,歹徒並恐嚇我『如果領不到錢,要回來找我』。約略過了20分鐘之後,3名歹徒至我家車庫開啟鐵捲門離開。我隨即請外勞幫我剪斷手腳的束帶,離開屋內至鄰居家打電話報案。」等語綦詳,並有與被告等人持用行搶之相同水果刀照片3幀、被害人戊○○遠東商銀存摺內頁影本(遭提領9,900元)、被告庚○○、丁○○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8月30日至94年8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己○○、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水果刀是案發之前在五金行買來切水果,手套是(案發當天)在路邊攤買的。」云云,然此部分之陳述與被告庚○○、己○○前開一致供稱:「案發當天乙○○離開車子後,是丁○○在作案地點附近商店購買刀子、手套、束帶的。」等語,互相矛盾,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案發當天正值颱風夜,怎可能有人還在路邊擺攤賣手套等物,是證人丁○○此部分供述,與常情不符,應係迴護自己犯罪情節之陳述,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於94年8月31日前不知庚○○等人
要去戊○○家強盜」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乙○○為何沒有參與現場行動?)乙○○帶我們到犯案地點,之後乙○○不想淌這個渾水。我和乙○○在此之前也有到現場看過,被害人的家是鐵捲門,也有鐵窗,根本沒有辦法進去,家裡也都有人,無法行竊。如果要進入屋內拿黃金,只有如丁○○所言從大門進入。因為我和乙○○都知道從大門進入就是要使用武力,我和乙○○都不敢做,所以乙○○在報完地點就離開,我只敢在外面顧車。事後乙○○沒有分到錢,是我給乙○○壹仟元,要給乙○○吃紅,請他不要說出去。」等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得到4000元,分1000元給乙○○,因為我有帶3個人(庚○○、丁○○、陳文吉)去乙○○家裡,問他被害人住址,所以乙○○曉得我們要去搶。(問:乙○○為何先行離開?)他說他只敢偷,並只提供消息而已,所以就先走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⑴第85至86頁、94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86至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己○○有到乙○○家,因為乙○○知道地址到現場指給我們看,他報給我們地點,也告訴我們屋內有很多財物,他並未參與實際的強盜案,但他知道我們要去強盜,因為是他報地點給我們,且報地點時,屋內有人,這點乙○○也知道。我們原本在乙○○家,是說要偷偷進去屋內偷,但到現場後,有看到屋內有人在看電視,我們5人在車上有討論此事。因為屋內有人,沒有辦法偷,乙○○在車內知道我們下手要做,他才因作案地點是他親戚家而先離開。」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找乙○○時,他直接上我們的車到該地點,到了該地點後,他就先自行坐計程車回家了,因為我們做案的那戶家隔壁是他的親戚家,所以他不方便出面。(問:你們何時決定分配工作?)在車上,當時乙○○已先離開了,但他知道我們要做案,且該處是他提供給我們的,事後我們在他家分贓,他完全對本案知情。」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85至88頁)綦詳,互核相符,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丁○○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乙○○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告己○○、庚○○、丁○○、陳文吉等人有要去戊○○家強盜財物之犯意,被告乙○○係因恐遭人認出且不敢為強盜犯行而未參與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等節。且查,被告乙○○至現場指明作案地點之時間約晚上6時至7時許,當晚為颱風夜,渠等從車內己見作案地點內燈火通明有人在看電視,且該處門窗均有鐵窗設備,無法偷偷潛入行竊,此為被告乙○○所明知;而被告乙○○未下車前,其餘4人已在車內討論無法行竊要從正門入內等作案細節,被告乙○○聽聞後仍明確指出作案地點,惟因恐遭人認出而先行離去,顯然被告乙○○已於事前知悉其餘4人已有強盜財物之犯意,其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乙○○在其餘4人至其家中分贓時,亦從被告己○○手上吃紅1,000元,此部分贓款,雖非被告乙○○主動要求分贓,而係被動接受贓款,惟此舉,亦足證明被告乙○○係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作案地點,且因提供作案地點之行為應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乙○○所為已足該當刑法幫助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一開始以為我們要去偷,後來到他家分贓時才知道我們去強盜」云云,然其所述內容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前開證言及其於偵查時所證內容相悖,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庚○○強盜犯行及被告乙○○幫助強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查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之1者,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強盜罪有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情形,核被告己○○、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乙○○犯有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實則乙○○並無此一犯行(詳前所述),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上開幫助加重強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明之。又被告己○○、庚○○與丁○○、陳文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己○○、庚○○、丁○○、陳文吉所為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有2人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己○○、庚○○與丁○○、陳文吉4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庚○○因缺錢花用即生歹心,持刀以強暴之方式侵入住宅內強盜財物,對被害人戊○○及其母陳月嬌造成之身體、心理之恐懼及財產之損失非輕,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庚○○等人欲至被害人家中強盜,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作案地點,其於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至本件作案用之水果刀2支、束帶、手套3副,經警提解共犯丁○○查訪而未取獲,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