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吳清亮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黃字第四二四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並以鈞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三三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已裁定撤銷確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二號)在案,嗣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四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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